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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法民初字第00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0495号原告潘某甲,男,1982年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张永福,重庆市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任某,女,1986年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潘某甲诉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华章、徐泽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甲诉称,2005年1月原告在广东打工时与被告相识,不久后同居生活。2006年2月9日生育一女潘某乙,2006年11月30日,原、被告在黔江区某某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恋爱时间较短,婚姻基础差,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08年2月外出务工,至今未回家,也未与家人有联系,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已有6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页复印件;2.结婚证原件;3.冉某某、张某某的证人证言;4、黔江区某镇某村村委会证明;5.黔江区某镇某某村村委会证明;6.潘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任某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甲2005年1月在广东务工时与被告任某相识,不久便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06年1月9日,原、被告共同生育女儿潘某乙。2006年11月30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因家庭开支产生分歧,被告任某于2008年2月外出务工,至今未再回家,也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现被告下落不明。庭审中,原告明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的债权债务,同时原告自愿抚养女儿潘某乙且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识至生育子女时间不长,感情基础不可谓深厚。因家庭开支产生矛盾后,双方并不是相互理解包容,共同努力维护和促进感情,而是从此不再联系。至今,被告任某已与原告断绝联系达六七年之久,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女儿潘某乙并放弃向被告主张抚养费,是其自由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应予尊重。关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的问题,庭审中原告虽表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难以查明,本案暂不作处理,待被告出现后,原、被告可自行协商或另行诉讼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潘某甲与被告任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潘某乙随原告潘某甲生活。在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与他人结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缴纳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曦人民陪审员  徐华章人民陪审员  徐泽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邹 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