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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民一初字第00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吕某甲��吕某乙、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0933号原告:张某甲,男,199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役军人,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张沛义,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甲,女,199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吕某乙,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陈某,女,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敬武,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吕某甲、吕某乙、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委托���理人张沛义、被告吕某甲、陈某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敬武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甲诉称:吕某乙、陈某系吕某甲的父母。2013年底,张某甲与吕某甲相识,在认识过程中,吕某甲、吕某乙、陈某向张某甲索取71000元现金、价值3000元的戒指一枚、烟酒食品价值16000元、见面礼1000元。后张某甲与吕某甲因故终止恋爱关系,双方无法就彩礼返还问题达成一致,特起诉请求吕某甲、吕某乙、陈某返还彩礼款合计91000元,诉讼费用由吕某甲、吕某乙、陈某负担。张某甲举证如下:1、张某甲的身份证及吕某甲、吕某乙、陈某户籍证明,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对赵某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吕某甲借婚姻恋爱关系向张某甲索取彩礼款71000元,戒指一枚(价值3000元)及大量财物(折合16000元)的事实;3、证���张某乙、张某丙的书面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吕某甲借婚姻恋爱关系向张某甲索取彩礼款71000元,压岁钱1000元及大量财物的事实;4、张裕春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吕某甲借婚姻恋爱关系向张某甲索取彩礼款71000元、戒指一枚(价值3000元)、压岁钱1000元及大量财物(折合16000元)的事实;5、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言。被告吕某甲、吕某乙、陈某辩称:吕某甲所收到的彩礼款是51000元,未收取戒指及见面礼;烟酒食品等均大部分按农村风俗返还给张某甲,吕某甲处所留存的烟酒等均被男方所去的人员在中午宴请吃饭时消费完毕,所以吕某甲处已经没有所送的相关物品,彩礼款现在已经花费完毕。吕某甲为了结婚筹办嫁妆花销30000多元,另外的钱款为张某甲购买了物品,彩礼款均消费完毕。张某甲在婚约中存在重大过错,其所在部队维权函���用了张某甲捏造的事实。吕某甲愿意与张某甲结婚。张某甲及其家人2次改订结婚的日子,后来又悔婚并到吕某甲父母住处、吕某甲祖父母的住处以及吕某甲工作的超市进行打闹滋事、诽谤吕某甲。基于张某甲存在重大过错,张某甲应该给予赔偿,恢复名誉。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张某甲的起诉。被告吕某甲、吕某乙、陈某举证如下:1、吕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吕某甲的主体适格;2、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省张家口军分区维护函、QQ信息、电话信息,证明张某甲多次威胁吕某甲返还彩礼,吕某甲给张某甲购买生日礼品的事实,虚构吕某甲与他人结婚的事实;3、家和购物广场鞋服家具厂发票一张、机械表照片一张,证明吕某甲给张某甲购买生日礼物手表一块的事实;4、证人谷某、刘某、黄某的书面证言,证明张某甲及其家人多次打闹吕某甲及其家人的事实,张某甲侮辱吕某甲致使吕某甲精神受到严重打击的事实,张某甲捏造吕某甲在外与他人结婚,给吕某甲及其家人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的事实,张某甲不愿意结婚的事实;5、视频资料1份,证明张某甲家人到吕某甲及其家人处打闹、诽谤吕某甲;6、吕某甲筹办结婚物品清单,证明彩礼款的花销情况;7、证人邱某、王某真、黄秀英出庭作证证言。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张某甲所举证据1、5及吕某甲所举证据1、证据3中机械表照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张某甲所举证据2中关于71000元彩礼及订婚所需烟、酒、鸡鱼、肉、饮料等礼品的陈述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其余部分,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张某甲所举证据3-4中与本院已认定证据相符部分予以认定,其余部分因证人未到庭作证,不予认定。吕某甲所举证据2、4、5、7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不予认定;吕某甲所举证据3中家具厂发票一张及证据6形式不合法,且无法证明吕某甲系为结婚所需的合理支出,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张某甲与吕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1月10日,张某甲因定亲经媒人赵某交付吕某甲71000元彩礼及订婚所需烟、酒、鸡鱼、肉、饮料等礼品。当天,吕某甲家人按农村风俗招待男方来客并返回了部分礼品。后吕某甲为张某甲购买一块价值2090元手表并邮寄给张某甲,吕某甲、张某甲后因婚期问题发生争执,双方遂终止恋爱关系。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吕某甲与张某甲恋爱期间收受了张某甲家人现金71000元,双方未同居生活且未办理结婚登记,吕某甲及其父母应当返还所收受的现金71000元。吕某甲为张某甲购买手表所支出的费用2090元应从上述返还款��扣除,故吕某甲及其父母应返还张某甲彩礼款68910元。张某甲因定亲所送给吕某甲的烟、酒、鸡鱼、肉、饮料等礼品系按本地风俗习惯所进行的正常经济往来,张某甲要求折价返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某甲、吕某乙、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6891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被告吕某甲、吕某乙、陈某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6元,减半收取1038元,由被告吕某甲、吕某乙、陈某负担750元,原告��某甲负担2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青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