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民一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苏本力、祝令巧等与国网山东郓城县供电公司、郓城县唐塔街道八里庄村民委员会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网山东郓城县供电公司,苏本力,祝令巧,张红娟,苏琳琨,苏钰舒,郓城县唐塔街道八里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民一终字第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东郓城县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广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戚聿革,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吴平,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本力,农民。系死者苏兆平之父。委托代理人:苏兆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令巧,农民。系死者苏兆平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娟,农民。系死者苏兆平之妻。祝令巧、张红娟委托代理人:苏本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琳琨,学生。系死者苏兆平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钰舒,学生。苏琳琨、苏钰舒法定代理人:张红娟,女,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郓城县唐塔街道八里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卫国,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新坤,该村委会会计。上诉人国网山东郓城县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本力、祝令巧、张红娟、苏琳琨、苏钰舒,被上诉人郓城县唐塔街道八里庄村民委员会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4)郓民初字第2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网山东郓城县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戚聿革、吴平,被上诉人苏本力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兆强,被上诉人祝令巧、张红娟委托代理人苏本力,被上诉人郓城县唐塔街道八里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卫国、委托代理人张新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苏本力、祝令巧、张红娟、苏琳琨、苏钰舒一审诉称,2013年3月,郓城县唐塔街道八里庄村民委员会为解决群众浇地困难,申请被告郓城县供电公司指派电工设计安装线路,施工完成后,电工负责线路的维护管理。2014年6月25日上午10时许,原告亲属苏兆平等人发现位于村西所安装的一处电表盒线标杆倒地,上前准备扶起时,因固定在线杆上的电线漏电,造成苏兆平触电死亡。该触电线路倒地后,被告没尽到管理职责,八里庄村委在事故发生前通知电工停电,电工未采取断电措施,事故发生时被告安装的漏电保护器未起作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410571.17元。原审被告国网山东郓城县供电公司一审辩称,一、国网山东郓城县供电公司并非本案事故设施的产权人,对该事故设施没有管理维护的义务,对苏兆平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本案的事故线路是郓城县唐塔街道八里庄村民委员会出资安装的专有线路,村委会对该线路及设施有管理维护义务。苏兆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擅自整理歪倒的电表线杆,没有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触电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三、事故发生后,在有关部门的协调下,本公司已支付原告10万元,原告不应再向本公司主张权利。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郓城县唐塔街道八里庄村民委员会一审辩称,一、虽然苏兆平触电的设施是八里庄村委会投资,但安装完成经供电公司电工检验后,其管理、查表、收费、维修等职责,由电工负责,村委无权安排无资质的人管理。二、电力设施的维护、管理,是由专业人员进行,其设备的完好状况应由专业人员检查,漏电保护器未起作用,是苏兆平死亡的直接原因。且该线路系季节性线路,村委要求电工在群众浇地后一定拉闸断电,电工没有执行。综上所述,对苏兆平的死亡,八里庄村委会没有任何责任,一切责任都应由供电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上午10时许,原告亲属苏兆平等人发现其村西的一处电表盒标杆倒地,上前扶正电表盒的过程中,苏兆平触电死亡。苏兆平触电时,该线路的漏电保护器未工作。该事故线路及电表盒系2013年3月郓城县唐塔街道八里庄村民委员会为解决群众浇地困难出资购买,被告国网山东郓城县供电公司电工王进堂帮助接主线,他人协助安装。苏兆平触电当天上午8点左右,八里庄村主任因村民砍伐树木曾要求电工王进堂停电,王进堂未停电。苏兆平触电的电表盒标杆在事故发生一个多月前歪倒。郓城县唐塔街道八里庄村是王进堂管辖用电的辖区之一。另查明,死者苏兆平1981年2月5日出生,兄妹3人。2013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2013年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2013年国有经济单位职工平均工资53800元。苏兆平死亡后,被告国网山东郓城县供电公司已支付给原告1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因被告郓城县唐塔街道八里庄村民委员会出资安装的电表盒标杆倒地,致苏兆平在扶正电表盒的过程中触电死亡,被告郓城县唐塔街道八里庄村民委员会对苏兆平的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以40%为宜。被告国网山东郓城县供电公司的漏电保护器在苏兆平触电时未起作用,对其管辖用电辖区的线路未及时进行巡视检查维护,未及时采取停电措施,故被告国网山东郓城县供电公司对苏兆平的死亡亦应承担一定责任,以30%为宜。苏兆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接触带电线路存在的危险,在未确定是否停电的情况下去扶正电表盒,对其触电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30%为宜。苏兆平的死亡赔偿金:10620元/年×20年=212400元;丧葬费53800元÷2=26900元;被扶养人苏本力生活费7393元/年×17年÷3=41893.67元;被扶养人祝令巧生活费7393元/年×15年÷3=36965元;被扶养人苏琳琨生活费7393元/年×11年÷2=40661.5元;被扶养人苏珏舒生活费7393元/年×14年÷2=51751元,以上合计410571.17元。苏兆平上有年迈的父母,下有未成年的孩子,其死亡会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二被告应给原告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以各赔偿10000元为宜。根据过错程度,被告国网山东郓城县供电公司应赔偿五原告410571.17×30%元+10000元=133171.35元;被告郓城县唐塔街道八里庄村民委员会应赔偿五原告410571.17×40%元+10000元=174228.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山东郓城县供电公司赔偿原告苏本力、祝令巧、张红娟、苏琳琨、苏钰舒因苏兆平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33171.35元(已支付100000元,再支付33171.3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郓城县唐塔街道八里庄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苏本力、祝令巧、张红娟、苏琳琨、苏钰舒因苏兆平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74228.4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五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9元,五原告承担3045元,被告国网山东郓城县供电公司承担629元,被告郓城县唐塔街道八里庄村民委员会承担3785元。上诉人国网山东郓城县供电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首先,不能笼统的以漏电保护器未起作用来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漏电保护器是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的俗称。目前农村低压电网运行系统采用的是剩余电流总保护和末级保护的多级保护方式。其中安装于变压器低压出线侧的是总保护,安装、运行维护管理的责任人是供电企业,安装于用户受电端的是末级保护,安装、运行维护管理的责任人是用电户。总保护的保护范围是低压电网的运行安全,末级保护才是针对人身触电进行保护。本案中,受害人苏兆平在末级保护的范围内发生触电事故,总保护不动作是完全正常的,至于末级保护安装与否、起没起作用均与上诉人无关。其次,根据《供电营业规则》和相应规程的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应当承担其拥有的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所引起的法律责任。事故线路的产权人不属于上诉人,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再次,未及时采取停电措施也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联系。即使一审判决查明的“事故发生当天上午8点左右,八里庄村主任因村民砍伐树木曾要求电工王进堂停电,王进堂未停电”属实,因八里庄村有两条线路,树木所在的线路与本案的事故线路并非同一条线路,且停电与否除有正当理由提出申请外,也非农电工一人所能做主,一审判决以此为由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实属牵强。综上,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苏本力、祝令巧、张红娟、苏琳琨、苏钰舒共同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依法应对苏兆平的触电死亡承担法律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郓城县唐塔街道八里庄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供电公司多年前就规定,村里所有高低压线路、变压器统归其所有,事实上也是供电公司农电工王进堂负责八里庄村照明电表、动力电表的查表、收费、线路巡视、维护等。谁收费,谁受益,谁负责。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电工王进堂疏于管理,责任心不强,其在两次查表过程中,发现线杆倒地而未及时汇报或采取措施。其次,无论是配电室内的一体式漏电断路器,还是发生事故的电表盒内的漏电保护器及线杆上的断路器,在发生事故时均无任何反应,说明供电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没有尽到经常性的维护与检查义务。再次,在事故发生前一天,因需要清理线路附近的树木,村委已通知王进堂进村停电,王进堂承诺停电但并未停电,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大原因。总之,在本次事故中,八里庄村委会没有任何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苏兆平触电的电表盒线杆在事故发生一个多月前就已歪倒,作为电表盒线杆所有人的八里庄村委会有义务将线杆恢复原状,消除危险。同时,上诉人的农电工王进堂作为八里庄村的用电管理人员,对其管辖用电辖区的线路未及时进行巡视检查维护,未及时采取停电措施,也是导致事故发生重要原因。苏兆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接触带电线路存在的危险,在未确定是否停电的情况下去扶正电表盒,对其触电死亡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由八里庄村委会承担40%的责任,上诉人和苏兆平本人各承担30%的责任,责任比例划分适当,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9元,由上诉人国网山东郓城县供电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树峰代理审判员 张宪明代理审判员 李 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韩 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