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锡滨马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乐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马民初字第00055号原告乐某。被告蒋某甲。原告乐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相识,××××年××月××日结婚,2013年1月10日生女儿蒋某乙。2013年10月,被告突然抛下原告母女失踪,同时将原告父母出卖房屋的款项、存款等计50余万元卷走,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蒋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乐某经人介绍与蒋某甲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10日生女儿名蒋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13年10月,蒋某甲离家出走,乐某多次寻找未果,遂于2015年1月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乐某表示因目前找不到蒋某甲,其暂时不要求蒋某甲支付抚养费,等以后找到后再向其主张。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籍信息、出生证明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乐某与蒋某甲恋爱时间不长,彼此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一般。蒋某甲现不辞而别,杳无音讯,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再维持夫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故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乐某要求与蒋某甲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女儿蒋某乙的抚养问题,因蒋某甲目前下落不明,考虑到对蒋某乙成长有利的原则,故蒋某乙由乐某直接抚养为宜。乐某表示暂不要求蒋某甲支付抚养费,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乐某与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蒋某乙由乐某直接抚养。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040元,由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建春代理审判员  孙智渊人民陪审员  吴晓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敏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