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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一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朱士云诉朱士林物权保护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士云,朱士林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一初字第682号原告朱士云,男。被告朱士林,男。原告朱士云与被告朱士林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件较为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次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士云诉称,原、被告系兄弟,两家位于南首、海田的承包责任田相邻。2007年6月,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家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上述两处责任田的埂子挖毁并种上庄稼,在挖埂子时,又趁机侵占原告家责任田的部分面积。原告家一直要求被告退还侵占的承包面积,但被告拒绝退还。2011年被告将原告家种植于南首承包田里的烤烟挖掉84株,并拒绝赔偿损失。因为埂子被挖,加上被告暴力干扰,导致原告无法耕种南首1.08亩责任田,只能抛荒至今。上述纠纷经原告多次请求村组调解解决无果。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1、退出其侵占原告位于南首的承包责任田30余平方米;退出其侵占原告位于海田的承包责任田35余平方米;2、赔偿南首承包责任田抛荒两年的损失5000元;3、赔偿原告烤烟损失84株×10元=840元。被告朱士林辩称,原告所诉被告毁坏田埂侵占其责任田与事实不符。自1995年,原、被告分别承包管理、使用坐落于该两处的责任田并无任何纠纷。被告分得南首的责任田时,田埂尚为土埂,后被告家出资将被告家的原60厘米宽土埂(该田埂未与原告的责任田相邻)浇灌为25厘米宽的水泥埂,由此被告家的责任田相对多了30平方米,实属被告家应有份额。原、被告相邻责任田的田埂已被原告在未经被告家同意的情况下挖空,故不存在原告所诉被告侵占其南首责任田的事实,原告的责任田面积并不存在任何增减的事实。原告所诉被告侵占其位于海田的35平方米责任田实属无中生有,被告有通海县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拥有坐落于海田0.3亩责任田的合法经营权,被告并未侵占原告的任何责任田。原告称2011年被告将其种植在南首责任田里的烤烟挖掉84株也与事实不符,因为当时原告在责任田中无故与被告发生吵打,吵打过程中原告损毁了被告家种植的部分黄豆,原告系该次吵打的过错方,但原告却无视被告家黄豆被损坏的事实甚至还无理要求被告赔偿其烤烟的损失。另原告称因被告暴力干涉导致其无法耕种南首的1.08亩责任田与事实不符,因为时至2011年9月,原告一直耕种该块责任田,后由于其个人原因未对该责任田进行管理、使用,造成该块责任田荒芜至今的原因在原告一方,故被告不应该赔偿原告抛荒至今的损失。双方之间的该纠纷经村组多次调解无果。综上所述,无论是坐落于南首还是海田的责任田,被告都未侵占原告的任何责任田,被告也不应该承担原告要求的任何损失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责任田并赔偿损失的无理诉讼请求。原告朱士云举证如下: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证明原告承包田面积为1.563亩,其中南首1.08亩、海田0.30亩、秧田0.183亩;3、南首田地测量记录1份,以证明前任会计对双方的田地进行测量的情况;4、照片3张,以证明原告种植的庄稼;5、申请证人朱学金、朱士虎、朱理琪出庭作证,以证明双方分田时,村主任朱学金、组长朱士虎、副组长(会计)朱理琪等人帮双方丈量土地、划线打桩确定打田埂位置;6、申请证人李光德出庭作证,以证明双方因并房产生纠纷,未能打起田埂等情况。原告朱士云对朱学金、朱士虎、朱理琪、李光德的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朱士林质证对第1、2、5、6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挖掉的不是相邻的田埂,而是被告承包田的下埂,是把原来宽的土埂打成窄的水泥埂,就增加了田地面积;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中的田埂是被原告挖掉。被告朱士林举证如下: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证明被告承包面积为1.563亩,其中南首1.08亩、海田0.30亩、秧田0.183亩;3、朱理琪证明1份,以证明2006年原、被告经组上丈量分开南首田地;4、南首两家田地相邻位置现场照片4张,以证明中点记号是当年分田地时原告亲自放的记号,当时有队长朱士虎、会计朱理琪在场作证。被告的大棚是在分田以后才建起来的,大棚在中点下面,没有占到原告的田地。5、被告位于南首承包田地下埂照片3张,以证明原来的土田埂是60厘米宽,为了节约灌溉用水、方便行走,被告出工出钱,将原土田埂浇灌成25厘米宽的水泥田埂,是田的下埂,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上埂是被原告自己挖掉,与被告无关,且被告的大棚并没有超过当年原告放的记号,没有占到原告的田地。6、海田照片2张,以证明海田是1995年分给哥三个,相邻田埂左边是原告的田地,右边是被告的田地,沟是被告为方便浇灌庄稼留出来的水沟,田埂还在,并没有占到原告的田。原告朱士云质证对第1、2、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记号是组长会计标记,且不是放在照片中红箭头指示的位置,水沟这里是被告把原告的土埂抬了丢掉;对第5组证据中所说原来的土埂有60分有异议,认为不会超过20分,且该土埂涉及几家人,大家不会同意增加的面积都归被告;认为第6组证据中的水沟是在原告承包的面积中留给被告放水。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并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了如下材料:1、现场勘验示意图2份;2、土地承包合同书登记簿(代合同副本)4份,包括1983年朱名永为户主的1份,以及1998年分户分别以朱士春、朱士云、朱士林为户主分户承包的各1份;3、(2012)通民一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3)通民一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通海县公安局四街派出所2011年6月28日调查处警卷宗材料;5、对朱士云的询问笔录2份;6、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情况说明一份。原告质证均无异议;被告质证对第1、2、4、5、6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有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第1、2、5、6组证据,被告出示的第1、2、3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并出示的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内容,鉴于本案案情,本院予以参考。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朱名永、王玉英夫妇共生育三个儿子即朱士春、朱士云、朱士林,现均已成年成家。1983年农村土地承包时,以朱名永为户主,承包人口5人共承包责任田4.79亩。1998年8月31日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朱士春、朱士云、朱士林分户承包责任田,其中朱士云为户主承包责任田1.563亩(其中南首1.08亩、海田0.30亩、秧田0.183亩)并领取了字第086号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朱士林为户主承包责任田1.563亩(其中南首1.08亩、海田0.30亩、秧田0.183亩)并领取了字第087号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双方位于南首、海田的责任田相邻,朱士林的责任田位于朱士云责任田的南侧。因朱名永、朱士云、朱士林等人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朱士林于2006年6月4日挖了南首责任田的相邻田埂,后经村组工作人员调解打田埂事宜均无结果。在南首两家田地之间无相邻田埂情况下,朱士林继续耕种南边的田地,朱士云继续耕种北边的田地并曾经租给他人耕种了三年。2011年初,朱士云自行在北侧的承包田里种植烤烟。2011年6月28日下午,朱士云的妻子师凤珍与朱士林在南首各自的责任田内做活,至17时左右,师凤珍与朱士林因田埂等问题发生争吵,朱士林损坏了师凤珍家种植的36株烤烟,两人又发生了吵打,师凤珍经通海县四街中心卫生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2012年6月18日,经双方申请,四街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达成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双方在派出所作一次性调解;由朱士林一次性赔偿师凤珍医疗费人民币400元;朱士林因伤产生的费用自愿自行承担;涉及土地争议,双方均有权找相关部门解决;此事到此了结,双方须自觉遵守,双方不得再因此引发新的事端。调解协议达成当天,朱士林已偿付师凤珍医疗费人民币400元。2011年9月,朱士云收完南首责任田的烤烟后与朱士林达成并房、共同打相邻田埂等协议,在共同打田埂方面,双方约定由朱士云请本组李光德将南首责任田相邻处打起水泥砖田埂,包工包料,费用由朱士云、朱士林各承担一半。随后,李光德对拟打田埂地点进行了清理,并以1.8元/个的价格购买了一车共180个水泥砖并运到施工地点。后因朱名永与朱士云为赡养问题发生争议,朱士云表示不再并房,朱士林也表示其不同意打田埂。由此,双方的相邻田埂至今未能打起来,朱士云、朱士林也一直未支付李光德相关费用。朱士云位于南首的责任田也从此荒芜至今。在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朱士云变更其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从2011年9月按每年10000元赔偿南首承包责任田抛荒损失50000元;另外,朱士云又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由朱士林赔偿水泥砖损失170个×1.4元/个=238元。因朱士林不认可朱士云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的处理需要以鉴定机构对相关问题的鉴定意见作为依据。由此,本院报请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鉴定机构对相关问题进行鉴定。因朱士云对其诉讼请求对应的案件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院确定应由朱士云预交鉴定费,但经本院和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通知和释明,朱士云以其没有钱交鉴定费和其诉讼主张已有铁的证据证实,没有必要再出鉴定费等为由一直未交纳鉴定费用。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最终于2014年11月19日以本案鉴定工作不能继续开展退回了本院报请鉴定的有关材料。本院认为,物权保护纠纷主要是侵害物权产生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基于本案原告朱士云的诉讼请求,朱士云对如下基本情况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1、朱士云位于南首、海田的责任田的实际面积少于其登记的承包面积;2、朱士云位于南首、海田的责任田面积确有减少时是因朱士林的侵权行为造成;3、双方位于南首的责任田之间无田埂的状态对于朱士云耕种或抛荒田地的影响力大小(或程度);4、朱士云位于南首的田地自2011年9月抛荒至今的损失数额;5、烤烟、水泥砖的损失数量;6、烤烟、水泥砖的损失价值。因朱士林对朱士云的主张均不认可,故本案应在朱士云预交鉴定费用的情况下由鉴定机构对上述第1、3、4、6项问题进行鉴定、评估。朱士云以其没有钱交鉴定费和其诉讼主张已有铁的证据证实,没有必要再出鉴定费等为由一直未交纳鉴定费用,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最终以本案鉴定工作不能继续开展退回了本院报请鉴定的有关材料。据此,朱士云逾期无正当理由不预交鉴定费,致使本案对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朱士云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本案朱士云诉求由朱士林承担责任的相关诉求,现依据不充分,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此外,双方应珍惜亲情,互让互谅,协商解决承包田耕种管理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最大限度实现耕地的使用价值,从而避免造成耕地资源的闲置、浪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士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士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光辉审判员  李 波审判员  杨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朱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