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立民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廖先成与王军孝、张柯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先成,王军孝,张柯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巴立民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先成,男,汉族,1955年1月10日出生,住址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融若石,博湖县博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孝,男,,1960年5月21日出生住址博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柯,男,汉族,1969年12月24日出生,住址库尔勒市。上诉人原告廖先成与被上诉人王军孝、张柯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博湖县人民法院(2014)博民初字第4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博湖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其中会议议定事项的第一项的主要内容为“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对王军孝等人土地纠纷处理方案的请示》。会议议定:在王军孝、张根茂、廖先成等3人明确内部主体权责关系,形成协议并进行公证,同时出具自愿不再申诉、上访等相关承诺的前提下,原则同意为以上3人在博斯腾湖乡库代力克村以租赁方式共提供700亩土地,打1眼井。具体操作要严格按照相关法律程序进行办理。第一、由县国土资源局对700亩土地的四至界限进行确定,严禁向四周蚕食扩地;第二、博斯腾湖乡人民政府对与王军孝等3人签订的协议进一步修改完善,县法制办协助把关,经相关领导审核后方可签订。2010年5月7日,博湖县国土资源局给被告王军孝办理了新国土资(博2010)第001号土地开发许可证,开发性质为个人,开发地址为博斯腾湖乡库代力克村,开发面积为700亩,四至界限:东至荒地,西至洪水沟,南至粮食局、荒地,北至洪水沟。土地权属为国有。开发时间及期限为:2010年5月至2012年5月。2010年5月19日,被告王军孝和被告张柯签订了合作开发土地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王军孝,乙方张柯,就甲方《新国土字(博2010)第001号》土地开发许可证名下700亩荒地开发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由乙方全额出资开发甲方名下的700亩荒地。二、本协议所指荒地开发由乙方自行出资,并由乙方自主规划建设。因现有一口井手续,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第二口井的手续,如在开发期内未能办理,由甲方赔偿乙方五万元整。三、乙方为开发土地经双方确认开发费用为120万元整,包含土地平整费、打井费、拉电费用、灌溉设施、建房、修路等全部费用。四、如今后发生纠纷,双方一致确认乙方为开发土地投入为120万元。五、乙方必须在开发许可证规定的开发时间内开发完毕。六、本协议中的土地开发完毕后,由甲方协助乙方将土地使用权证办理至乙方名下,土地使用权归乙方所有。七、本协议签订后,如乙方违约,乙方放弃开地投入追偿权,如甲方违约或乙方不能取得土地使用权,需双倍向乙方赔偿开发费用。八、本协议字双方签章后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对该份协议于2010年5月20日在博湖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3年3月5日的会议纪要一份,参加人:邓益军、徐涛、廖先成、张元尉、戴劲松、王军孝。议题:关于廖先成、张元尉、戴劲松、王军孝等四人申请两宗土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相关事宜。会议形成的意见为:关于股东廖先成、张元尉、戴劲松、王军孝等四人在博斯腾湖乡辖区内承包开发土地,现申请两宗土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相关事宜,经四位股东协商,达成共识。原则同意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为四位股东按股份共有,比例如下:王军孝、张元尉、戴劲松各占20%,廖先成占40%。其中2#井的216亩土地以实际测量为准办证,新开发的700亩土地以批文为准办证。张元尉、王军孝、廖先成、戴劲松、邓益军、徐涛都在会议纪要上签了字。2013年12月2日,廖先成、张元尉、王军孝、戴劲松签订了关于土地分配比例协议书,内容为“根据博湖县博斯腾湖乡人民政府于四股东的《协议书》的内容及精神,以2013年3月5日四股东与乡政府《会议纪要》内容为依据。现就四股东现有的916亩土地(其中2#井原216亩,乡政府补偿的700亩)分配如下:一、现有土地(两宗地)总亩数为916亩,按股份比例分配。二、四股东分配比例如下:廖先成按40%的比例分配,其中216亩土地中占86亩,700亩土地中占280亩。王军孝按20%的比例分配,其中216亩土地中按43亩,700亩土地中占140亩。张元尉按20%的比例分配,其中216亩土地中占43亩,700亩土地中占140亩。戴劲松按20%的比例分配,其中216亩土地中占43亩,700亩土地中140亩。三、四股东所占有的(两宗土地)分别办理土地使用证,其中2#井的216亩土地保持原始状态不便,乡政府补偿700亩土地按四股东确定后的土地界限为准,办理土地使用证。四、其它未尽事宜及细节上的出入,四股东协商解决。”对该协议廖先成、张元尉、王军孝、戴劲松在博湖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原告廖先成认为2010年,原告经博湖县人民政府2010年第五次常务会议批准,取得了库代力克村280亩土地的开发使用权,现要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非法占用原告的土地280亩土地。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5月7日,博湖县国土资源局给被告王军孝办理了新国土资(博2010)第001号土地开发许可证,开发性质为个人,开发地址为博斯腾湖乡库代力克村,开发面积为700亩,四至界限:东至荒地,西至洪水沟,南至粮食局、荒地,北至洪水沟。土地权属为国有。开发时间及期限为:2010年5月至2012年5月。2010年5月19日,被告王军孝和被告张柯签订了合作开发土地协议,约定(博2010)第001号土地开发许可证上的700亩土地由被告张柯出资开发,开发完毕后将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在被告张柯名下。新国土资(博2010)第001号土地开发许可证将该700亩土地开发使用的权利赋予了被告王军孝,而被告张柯依据与被告王军孝之间签订的合作开发土地协议开发使用该700亩土地。2013年12月2日,廖先成、张元尉、王军孝、戴劲松签订了关于土地分配比例协议书,约定将涉案的700亩土地按比例分配,其中廖先成占40%比例,700亩中占280亩;王军孝按20%比例分配,700亩中占140亩;张元尉按20%比例分配,700亩中占140亩;戴劲松按20%比例分配,700亩中占140亩。原告廖先成依据该协议主张自己在该700亩土地中拥有280亩土地,被告王军孝、张柯侵权,应返还280亩。博湖县国土资源局给被告王军孝办理了新国土资(博2010)第001号土地开发许可证,将700亩土地开发的权利赋予了被告王军孝。原告廖先成依据土地分配比例协议书主张自己拥有280亩土地的权利,而被告张柯是依据与被告王军孝签订的合作开发土地协议主张自己拥有700亩土地的权利,该两份协议内容均是在被告王军孝的参与下签订的,两份协议的内容相互矛盾,在此种情况下,该两份协议是否全部合法有效以及能否得到实际履行直接影响双方当事人是否对涉案的280亩土地具有合法权利。而本案系侵权法律关系,该两份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以及能否履行系合同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原告廖先成需先明确其是否具有280亩土地的合法权利,在此基础上再处理侵权法律关系。因此,应驳回原告廖先成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廖先成的起诉。上诉人廖先成不服,以上诉人具有280亩土地的合法权利事实清楚,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该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博湖县国土资源局给被告王军孝办理了新国土资(博2010)第001号土地开发许可证,将700亩土地开发的权利赋予了被告王军孝。上诉人廖先成是否对涉案的280亩土地具有合法权利。是确定被告是否侵权的依据。因此,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杰审 判 员 李凯代理审判员 刘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朱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