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8-08-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初字第368号原告张某,女,1986年5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被告罗某某,男,1978年5月1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2011年8月与被告罗某某认识,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2012年补办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孩子。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了解不深,匆忙结婚,与被告性格差距很大,被告常为家常琐事对原告进行殴打,2012年7月初,双方在安徽省和县打工期间,被告再次对被告进行殴打,原告即离开被告至今。因原、被告已无感情可言,故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加以证实:1、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贵定县岩下乡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23日在原贵定县岩下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领取J522723207-2012-000017号结婚证。被告罗某某辩称,一、原告张某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二、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办养殖业饲养生猪、鸭子,投资20多万元,均为借款经营,现尚欠贵定县岩下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万元,系共同债务,原告应偿还5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罗某某当庭提交一份结婚证,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3月23日在原贵定县岩下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领取J522723207-2012-000017号结婚证;提交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和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收款收息凭证各二份,证实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在贵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岩下分社贷款100000元。本院依法在贵定县公安局昌明派出所调取被告罗某某的信息证明,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对于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能够证明相关客观事实、法律事实,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罗某某于2011年8月与被告罗某某认识,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2012年3月23日补办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孩子。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7月原告离开被告,分居至今。双方无共同财产。被告罗某某主张在信用社贷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与原告协商用于家庭养殖,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张某认为该借款是双方实际分居后被告个人借款,双方没有协商过,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罗某某依法登记结婚,但未能珍惜彼此感情、正确处理生活矛盾,导致夫妻关系失和,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且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被告罗某某主张在信用社的贷款系共同债务,因该借款是被告在双方分居期间产生,被告不能举证证实双方曾协商借款,并用于家庭共同开支,故不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积 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罗廷林(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