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绥行审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绥中县国土资源局与沙河镇金沟村村民委员会 行政非诉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绥中县国土资源局,沙河镇金沟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绥行审字第00152号申请执行人绥中县国土资源局,地址绥中镇和平社区。法定代表人李凤山,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沙河镇金沟村民委员会地址辽宁省绥中县被申请执行人沙河镇金沟村民委员会未经批准,占用园地612平方米建村部,绥中县国土资源局于二0一四年八月八日对该行为作出绥国土罚字(2014)第291号国土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土地、自行拆除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每平方米20元罚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也未提出异议,现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执行人依法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绥中县国土资源局于二0一五年六月八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提交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绥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绥国土罚字(2014)第291号国土行政处罚决定。审判长  王志武审判员  王恩泽审判员  冯化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天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