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耒巡民一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巡民一初字第168号原告肖某某,女。被告陈某甲,男。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志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双方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1月5日生女孩陈某乙,2014年1月12日双方自愿在耒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聚少离多,感情日益冷淡。2014年10月正式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被告陈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一直尚可,假如离婚的话小孩要随被告生活。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1月5日生女孩陈某乙,2014年2月11日双方自愿在耒阳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0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肖某某、被告陈某甲的陈述,双方的结婚证明、身份证,小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陈某甲恋爱时间较长,在共同生育了小孩之后,双方又自愿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感情比较稳定。原告主张被告爱赌博,未尽到做丈夫的责任。原告虽然提供了证人罗芳芳的证言,但证人证言并不能充分证实原告的主张,且原告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该证人证言系孤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离婚,因原告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夫妻之间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夫妻感情应该能和好如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肖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志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资 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