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管异初字第00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重庆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重庆金爵士制衣有限公司、雷某某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重庆金爵士制衣有限公司,雷某某,杨某某,雷某甲,蒋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民管异初字第00704号原告:重庆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号重宾商务大厦**号*座。法定代表人:张远志,董事长。被告:重庆金爵士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交通街**号。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被告:雷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雷某甲。被告:蒋某某。本院受理原告重庆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金爵士制衣有限公司、雷某某、杨某某、雷某甲、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后,被告雷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其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请求将本案移送其经常居住地的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重庆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重庆金爵士制衣有限公司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江新区支行签订了15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重庆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江新区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时,原告重庆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金爵士制衣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原告重庆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雷某某、杨某某、雷某甲、蒋某某签订《反担保协议书》。因被告重庆金爵士制衣有限公司没有归还贷款,致使原告重庆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江新区支行扣划了款项用于支付所欠贷款。现原告重庆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重庆金爵士制衣有限公司偿还款项及利息、损失等共计1699万余元;被告雷某某、杨某某、雷某甲、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重庆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协议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雷某某、杨某某、雷某甲、蒋某某作为保证人应受主合同诉讼管辖的约束。原告重庆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属本院辖区。由于本案一方当事人不在本辖区,且本案诉讼标的额达1699万余元,符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市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形。故原告重庆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向本院起诉,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雷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雷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杨兵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人民陪审员 蒋天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剑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