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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连云分局与魏延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连云分局,魏延磊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373号原告(反诉被告)连云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连云分局,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东园路18号。法定代表人赵江滨,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屠勇,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魏延磊,男,1976年4月15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连云港连云区。委托代理人张随来,连云港市为民法制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连云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连云分局(以下简称连云港市工商连云分局)与被告(反诉原告)魏延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宝国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连云港市工商连云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屠勇、被告(反诉原告)魏延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随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云港市工商连云分局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签订了门面房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租金为1万元,租赁期满后原、被告又续签1年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现因原告面临机构改革,所有的涉案房屋将交由区政府统一管理等客观原因,不能再出租涉案房屋,原告已于2014年10月29日书面通知被告不再继续租赁,且告知被告准备搬迁事宜,但被告至今仍拒不搬离。请求判决:一、被告立即搬离连云区宿城街道山河路7号门面房;二、被告支付涉案房屋的使用费(每月按833元计算,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搬离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延磊辩称,合同约定解除条件未成就,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由原告赔偿损失。反诉原告魏延磊诉称,2012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门面房租赁合同时,涉案房屋年久失修,破烂不堪,原、被告商议由被告承包并出资维修,被告提出资金较多,原告说修好点租十年没问题,被告投资三十多万元对房屋维修,原告拖半年才第二次订立合同,且两次合同均系原告提供格式合同,现原、被告约定合同解除条件没有出现,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按通常理解及原告诉状陈述,不续订合同的责任在于原告,若原告确实无权将涉案房屋继续租赁给被告,则应赔偿被告损失。订立合同前原告一楼门面房租给他人,原告承诺收回交给被告,若不续订合同,相应的租金应由原告给付被告。请求判决:原、被告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若原告无法履行合同,应赔偿被告装修等损失10万元。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被告连云港市工商连云分局辩称,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存在继续履行的说法。合同中约定维修费由被告承担,可以拆除的财产被告可以自行拆除,装修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另行对外出租的房屋未约定租给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连云港市工商连云分局(甲方)与被告(反诉原告)魏延磊(乙方)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了门面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连云工商分局宿城工商所位于宿城街道山河路7号门面房出租给乙方使用,首次签订合同因门面年久失修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租期为二年,租赁期限内乙方负责房屋漏雨维修,如甲方遇特殊情况急需该房屋,甲方应提前半个月通知乙方,并按年租金的月平均计费退还租金,甲方不承担违约金。乙方因经营需要在不影响房屋结构的情况下进行装璜,应征得甲方同意,如不续租装璜设备不允许拆除,费用由乙方自理。在未经甲方同意情况下乙方不得将房屋转租第三方,经规劝不能及时调整的视为违约,甲方有权无条件收回房屋并收取违约金贰仟元,由此造成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租赁到期后乙方如需继续租赁应提前壹个月与甲方协商,双方签订合同,乙方提出不续租甲方收回房屋。租赁到期乙方不再续租应提前壹个月通知甲方,在期限内交还房屋并恢复原状。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条款另一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所造成损失由责任一方承担。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按该合同履行完毕。2014年1月14日原、被告续签一年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其他内容不变,被告按约支付租金。2014年11月份原告以被告从事危化经营和原告机构改革为由书面通知被告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被告不同意解除,一直占用涉案房屋至今。庭审中,被告主张对涉案房屋装修已支出10万余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要求对涉案房屋装修造价评估,本院未予准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土地使用证及规划选址意见书、房屋租赁合同、告知书、苏财行2014-170号文件,被告提交的连云港国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收条三张,照片三十张,证人强某到庭证言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租赁合同到期后,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未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出租人有异议并且提前通知承租人不再续租的,合同到期后承租人应返还租赁物。原告连云港市工商连云分局与被告魏延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且原告不同意续租涉案房屋并提前向被告魏延磊书面通知,现租赁期限届满,被告魏延磊应返还涉案房屋给原告。被告占用涉案房屋应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原房租833元/月支付原告占用费。合同签订应基于双方自愿原则,反诉被告已不同意再与反诉原告续签合同,反诉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当事人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合同约定租赁到期被告不再续租已提前壹个月通知原告,在期限内交还房屋并恢复原状。双方对合同到期后附合装饰装修费用并未作约定由反诉被告拆价补偿。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装璜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延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搬出连云港市连云区宿城街道山河路7号门面房。二、被告魏延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连云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连云分局房屋占用费(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原房租833元/月计算)。三、驳回反诉原告魏延磊反诉的各项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合计1200元,由被告魏延磊承担(因原、被告已预交,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本诉部分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或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11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何宝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葛真瑞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