泌民初字第00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景涛与被告贾学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涛,贾学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泌民初字第00592号原告张景涛,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坡,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学太,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原告张景涛与被告贾学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党书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涛的委托代理人张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学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景涛诉称,被告于2012年承包工程时,使用原告钢筋,经结算,尚欠原告钢筋款37000元,经催要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7000元及利息。被告贾学太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贾学太于2013年2月8日给原告张景涛出具欠条,欠条注明:欠钢筋款叁万柒元整(37000),贾学太,2013.2.8号。本院认为,原告张景涛将货物出售给被告贾学太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张景涛已经依约定转让货物所有权给被告,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根据欠条内容,金额大写和小写内容不符,按照通常理解和书写习惯,应确定合同价款为37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70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合同未约定利息,且具体计算方法不明确,对其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学太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景涛价款人民币三万七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贾学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党书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吕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