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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民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胡某与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1255号原告:胡某,女,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季某甲,男,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原告胡某与被告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季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性格暴躁、多疑,且有重男轻女思想,多次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双方感情逐渐破裂。自2008年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难以维系,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季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季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婚后一直同居生活,并未分居,且原告及孩子皆患有听力残疾,需要人照顾,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季某甲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4月11日双方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1日按照民俗举行婚礼,原告于2008年10月7日生一女孩,取名季某乙。婚后生活中,原、被告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并无根本性矛盾。原告于2015年3月3日诉至本院,诉请如上。庭审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夫妻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虽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间并无大的矛盾冲突存在。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纠纷在所难免,今后只要互相理解,注重沟通,妥善处理夫妻关系,顾念家庭及子女利益,原、被告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季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维审 判 员  闫边人民陪审员  张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白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