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执异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异议人(第三人)刘桂平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桂平,王应树,王松云,黄加裕,陈孔和,叶晚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异字第12号异议人(第三人)刘桂平,男,195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执行人王应树,男,196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商人,住宁德市东侨区。被执行人王松云,男,195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商人,住福鼎市。被执行人黄加裕,男,194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商人,住浙江省温州市。被执行人陈孔和,男,196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商人,住福鼎市。被执行人叶晚绿,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商人,住浙江省温州市。本院在立案执行王应树、王松云、章龙、黄加裕、陈孔和、叶晚绿刑事追缴一案中,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4)宁执异字第142号执行裁定继续查封刘桂平名下坐落于福鼎市房地产。异议人刘桂平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桂平认为其与黄加裕之间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其于2004年11月12日至16日分四次共计290万元汇入黄加裕户头上,双方在2007年12月最后结算,合计本息共计697万元。刘桂平认为其实现债权合法有效,应属于善意取得,并且未参与北京裕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事务。本院查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1)闽刑终字第379号刑事判决书维持(2010)宁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第九项判决,追缴被告人王应树、王松云、章龙、黄加裕、陈孔和、叶晚绿等人从福鼎市人民法院领走的人民币5275.0445万元(包括被告人王应树、王松云诈骗所得人民币1130万元)。因刘桂平于2008年1月24日至2008年10月27分别从林雪琴、方月玲处共领取赃款697万元,宁德市公安局于2009年12月18查封了刘桂平名下坐落于福鼎市房地产。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执行追缴王应树、王松云、章龙、黄加裕、陈孔和、叶晚绿等人领取的赃款。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5)宁执字第142号执行裁定继续查封刘桂平名下坐落于福鼎市房地产。本院认为,刘桂平作为北京裕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通过行贿的违法手段促使虚假诉讼的执行标的物得到尽快处置变现,恶意领取697万元赃款,依法应予追缴。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4)宁执字第142号执行裁定继续查封其名下福鼎市桐山河乾路99号、下龙山241号(下龙山5幢14号)、桐山办事处锦江大厦住宅楼404号房地产,依法处置变现、追缴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刘桂平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仕干代理审判员 黄锦清代理审判员 张宗务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肖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