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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中民二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开发区支行与安徽海威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曹正权、曹若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开发区支行,安徽海威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曹正权,曹若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中民二初字第0008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戴晓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金海,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小燕,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海威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成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曹正权。被告:曹若杨。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建设银行宣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安徽海威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威半导体照明公司)、曹正权、曹若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宣城开发区支行的负责人戴晓艳和委托代理人沈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威半导体照明公司、曹正权、曹若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建设银行宣城开发区支行诉称:2013年3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宣城开发区支行与海威半导体照明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中国建设银行宣城开发区支行分别与曹正权、曹若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3月21日、6月20日、7月1日,中国建设银行宣城开发区支行与海威半导体照明公司签订3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分别借款5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期限均为12个月,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罚息、违约责任等。中国建设银行宣城开发区支行依约发放了上述3笔借款。2014年7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宣城开发区支行与海威半导体照明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宣城开发区支行依约为海威半导体照明公司4份银行承兑汇票共300万元进行了承兑。海威半导体照明公司未按期偿还利息及垫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中国建设银行宣城开发区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海威半导体照明公司立即归还借款900万元及利息80725.89元(计算至2015年2月3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2、海威半导体照明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300万元及利息6000元(计算至2015年2月3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3、海威半导体照明公司承担中国建设银行宣城开发区支行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30万元;4、中国建设银行宣城开发区支行就海威半导体照明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在1590万元范围内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5、曹正权、曹若杨对第一、二、三项诉请在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海威半导体照明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中国建设银行宣城开发区支行第二项诉请中应当扣除海威半导体照明公司缴纳的30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2、本案事实和法律适用简单明了,中国建设银行宣城开发区支行主张30万元律师费过高,应以2万元为宜。曹正权、曹若杨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中国建设银行宣城开发区支行为证明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宣房地产他证宣开他字第00079797号)各一份,主张证明中国建设银行宣城开发区支行与海威半导体照明公司就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期间、担保范围、最高限额、抵押物等进行约定及中国建设银行宣城开发区支行取得抵押权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主张证明中国建设银行宣城开发区支行分别与曹正权、曹若杨就最高额保证担保期间、担保范围、担保限额进行约定的事实;3、《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三份,主张证明中国建设银行宣城开发区支行与海威半导体照明公司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均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以及中国建设银行宣城开发区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三笔贷款的事实;4、银行承兑协议一份、承兑汇票4张,主张证明中国建设银行宣城开发区支行同意海威半导体照明公司关于承兑汇票的申请,并就保证金额、垫款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以及中国建设银行宣城开发区支行依约对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的事实;5、欠息表一组,主张证明海威半导体照明公司拖欠利息的事实。海威半导体照明公司、曹正权、曹若杨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中国建设银行宣城开发区支行所举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15日,海威半导体照明公司以其所拥有的房产(房产证号:宣房地权证宣开字第001339**号)和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宣国用(2010)第4157号]为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宣城开发区支行自2012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1期间形成的债务承担最高限额为15**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办理抵押物登记(他项权证号:宣房地产他证宣开他字第00079797号)。同日,中国建设银行宣城开发区支行分别与曹正权、曹若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曹正权、曹若杨为海威半导体照明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宣城开发区支行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1日期间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1500万元的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两年;不论主合同项下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中国建设银行宣城开发区支行有权直接要求曹正权、曹若杨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3月21日、6月20日、7月1日,中国建设银行宣城开发区支行与海威半导体照明公司签订三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分别借款5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期限均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到期一次性还本,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海威半导体照明公司违反合同任一约定义务的,中国建设银行宣城开发区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海威半导体照明公司立即偿还全部本息和相关费用;中国建设银行宣城开发区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海威半导体照明公司承担。中国建设银行宣城开发区支行依约发放了上述3笔借款至海威半导体照明公司指定账户。2014年7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宣城开发区支行与海威半导体照明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中国建设银行宣城开发区支行同意为海威半导体照明公司开立的4份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号码20614793、金额300万元;汇票号码20614794、金额200万元;汇票号码20614795、金额52万元;汇票号码20614796、金额48万元)进行承兑;4份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均为海威半导体照明公司,收款人均为上海鸣生橡胶厂,出票日期均为2014年7月30日,到期日均为2015年1月30日;海威半导体照明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宣城开发区支行交存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50%的保证金,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于海威半导体照明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宣城开发区支行开立的账户;汇票到期并海威半导体照明公司未足额交存应付票款或其他应付款项的,中国建设银行宣城开发区支行自汇票到期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对未足额交存的款项收取利息;海威半导体照明公司承担因其违约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海威半导体照明公司按照约定向中国建设银行宣城开发区支行交付了票面金额50%即300万元的保证金开立上述4份银行承兑汇票,中国建设银行宣城开发区支行依约进行了承兑。海威半导体照明公司归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止,此后利息未予清偿,亦未足额交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中国建设银行宣城开发区支行委托律师代理,于2015年3月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中国建设银行宣城开发区支行确认起诉时未扣除300万元承兑汇票的保证金利息,当庭确认核减第二项诉请中银行承兑汇票票款为2954250元,利息以2954250元为基数自汇票到期日即2015年1月3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国建设银行宣城开发区支行与海威半导体照明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并依约发放了贷款、进行承兑,海威半导体照明公司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及承兑票款,中国建设银行宣城开发区支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海威半导体照明公司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和承兑票款的民事责任。海威半导体照明公司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中国建设银行宣城开发区支行依法对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曹正权和曹若杨自愿为海威半导体照明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且约定的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案涉债务未超出保证责任最高限额,曹正权和曹若杨依法在保证担保范围内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海威半导体照明公司追偿。中国建设银行宣城开发区支行诉请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但诉请金额过高,根据本案诉争标的额、难易复杂程度及律师代理的实际工作量和智力含量,酌情确定为3万元。海威半导体照明公司、曹正权、曹若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海威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分别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利率、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利息、逾期罚息);二、被告安徽海威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开发区支行银行承兑汇票票款2954250元及利息(以295425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安徽海威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开发区支行律师费3万元;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开发区支行对被告安徽海威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房产证号:宣房地权证宣开字第001339**号)和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宣国用(2010)第4157号]在最高债权额15**万元限度和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曹正权、曹若杨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安徽海威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在最高债权额1500万元限度和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正权、曹若杨实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海威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开发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120元,由被告安徽海威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学军审 判 员  赵 萍代理审判员  王 瑶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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