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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一终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衡某某犯诈骗罪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衡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一终字第00156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衡某某,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南阳市宛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7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衡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南宛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衡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份,杨某甲的丈夫张某某因涉嫌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刑事拘留,杨某甲通过王云波找到被告人衡某某商量此事如何处理。随后的几个月内,被告人衡某某以找人活动需要花钱为由先后四次向杨某甲索要16.5万元,其中9万元支付给声称能帮忙办理此事的冯明仙,剩余7.5万元用于自己挥霍及日常开支。案发后,被告人衡某某亲属已经退赔损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衡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杨某甲、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王云波、杨某乙、杨某丙、冯某某、王某甲、宋某甲、王某乙、宋某乙、曾某某等的证言;4、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到案经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个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衡某某认罪,其亲属在一审前退赔所诈骗的财物,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衡某某上诉称:75000元中请客花30000元,案发后退给被害人20000元,实际得到25000元左右,一审量刑重,请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原审相同。且证据经原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个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衡某某亲属在一审前退赔所诈骗的财物,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衡某某上诉称75000元中请客花30000元,退给被害人20000元,实际得到25000元左右,一审量刑重,请求改判的理由,经查,退给被害人20000元是在被被害人识破后,被逼无奈下才给的,请客花30000元并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对衡某某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其退赔等从轻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量刑并无不当,故衡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尹清红审 判 员  刘 洋代理审判员  祖祯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洪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