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曲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陈某与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280号原告:陈某,住。被告:贾某甲,住。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新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贾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未充分了解的基础上于××××年××月××日在曲周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婚后由于脾气不和常因家务琐事争吵2014年8年17日生育一女孩贾某乙,并未能改变夫妻和好的局面,常因哺乳孩子和给孩子治病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依法提出离婚。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贾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一半抚养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由被告返还,共同财产2万元依法分割。被告贾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关系很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彼此了解,婚后相敬如宾,并且婚后生育子女,虽因家庭小事有不同观点,均和平解决。希望原告回家,继续共同生活,创建美好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到曲周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开始共同生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贾某丙,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9月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争执,双方分居生活,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明,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子女,双方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但分居时间较短,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离婚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为促使原、被告建立和睦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新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邢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