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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郭德英与张国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518号原告郭德英,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陈晶,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猛,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国营,男,196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郭德英与被告张国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德英的委托代理人陈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郭德英诉称:被告张国营于2013年4月期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1000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双方签订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1000元,还款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如逾期不能还清借款,按照每天千分之三计算经济损失赔偿金。还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41000元及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8696元。被告张国营未做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1000元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30日前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被告缺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国营于2013年4月份向原告郭德英借款41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30日,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经济损失赔偿金。因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致诉讼。案经审理,因被告缺席,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张国营欠原告郭德英借款41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有被告张国营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张国营归还借款本金及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是合法的,应予支持。被告张国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郭德英借款四万一千元并自二○一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92元,由被告张国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世滔人民陪审员  林俊华人民陪审员  黄初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林 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