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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刑初字第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熊朝江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朝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刑初字第0037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朝江,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文盲。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0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8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2年5月29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抓获,次日因吸毒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5年1月21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5)第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朝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江文婷、被告人熊朝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8日,余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熊朝江购买200元的冰毒和麻古。后二人在万州区水晶宫旁水果摊见面后,熊朝江将分装在两个小袋里的约0.2克冰毒和麻古交给余某某,余某某支付给熊朝江200元。2.2015年1月12日,冯某某在公安机关控制下电话联系熊朝江购买500元的冰毒和麻古。二人在万州区王家坡乌龙池社区冯某某家外见面完成交易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熊朝江处扣押了毒资500元,从冯某某处扣押了0.46克白色晶体状物质和0.21克红色片剂状物质。经鉴定,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红色片剂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另查明,被告人熊朝江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前实际羁押1日。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朝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通话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冯某某、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熊朝江的供述、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封存检材笔录、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朝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8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朝江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朝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其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朝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67克予以没收销毁;扣押在案的毒资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熊朝江的违法所得2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合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邓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