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季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民初字第203号原告季某,农民。被告周某,农民。原告季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农历11月13日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典礼,××××年××月××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周锦迪,××××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周金宵。原、被告结婚前几年夫妻感情尚可,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2011年农历十月初一被告打电话告诉原告被告在外面有了外遇,自此我们夫妻感情开始破裂,被告对我们母子逐渐冷淡,原告去北京找被告,被告也对我们不管不顾。2012年8月21日,被告给原告写了一个字据,内容为:“周某和季某断绝夫妻关系,家住房子属于季某,孩子(两个儿子)属于季某,周某每月寄生活费2500元,付30年限。家中所有物品全部属于女方(季某)男方(周某)从此以后不许进这个家(限期30年)。双方断绝夫妻关系原因:男方(周某)想另立家庭,夫妻感情不和,女方(季某)同意。”,后双方未按该协议执行。2014年2月27日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鸡泽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审理后出具(2014)鸡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周某要求与季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这一年多来我们双方未能和好,谁也没有和谁联系过,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儿子周锦迪、周金宵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相应抚养费用15万;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详见清单)。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季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系原告本人;3、邯郸市鸡泽县吴官营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B型超声检查申请、报告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截止到2015年3月23日没有怀孕;4、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大儿子周锦迪出生时间;5、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二儿子周金宵出生时间;6、季某婚前财产清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婚前带到被告家的财产;7、(2014)鸡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被告2014年2月27日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8、字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被告承认在外有第三者,如果离婚同意把财产都给原告。被告周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还有感情,感情没有破裂,要求与原告和好,两人共同抚养孩子,对于签署字据一事,被告是在醉酒的情形下书写的,不是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周某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季某与被告周某于2003年经媒人介绍认识,开始见面对彼此印象不错,两人开始交往。被告一直在外地打工,平时打电话联系,被告过年过节以及从外地回来时都会带着礼物去看望原告。原、被告在对双方有一定了解的基础上,于2005年农历11月13日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典礼,于××××年××月××日到鸡泽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前几年原、被告的感情很好,原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周锦迪,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周金宵,大儿子现在随被告生活,二儿子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在家料理家务、照顾孩子,被告在外地打工补贴家用,被告一年回来一、两次,平时通过电话联系。大儿子出生后原告坐月子期间,被告照顾原告,过年过节时,原、被告一起到原告娘家看望原告父母。平时两人感情很好,两人之间没有发生大的矛盾。2014年农历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因为被告要外出打工的事发生了争吵,原告遂离开被告家回其娘家居住至今。在此期间,被告曾去原告家找过原告,但原告未回。被告在2014年2月2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将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出具(2014)鸡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周某要求与原告季某离婚的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案件事实亦有本案的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在司法程序中,干预双方已经缔结的有效婚姻关系,应参照当事人就婚姻问题是否形成合一的意见或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准则。诉讼中,斟酌双方的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诉之因,有无和好空间之标准衡量。本案中,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就婚姻问题未形成合一的意见。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两人确立恋爱关系后,经常打电话联系,被告经常带着礼物看望原告。可见,原、被告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原告在家照顾孩子、料理家务,被告在外地打工贴补家用,平时通过电话联系,过年过节时,两人一起到原告娘家看望原告父母,原、被告相处融洽,原、被告婚后生活比较幸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综合以上因素,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空间,故原告季某起诉与被告周某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精神,因此本院对原告季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季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素卿人民陪审员 牛怀宾人民陪审员 谭丽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晓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