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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上海御一广告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玉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御一广告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玉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793号原告上海御一广告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春燕。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俊,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玉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辉。原告上海御一广告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玉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小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御一广告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因公司业务拓展,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将会龙路以南、S32高速公路以北,条形状约6,300平方米土地出租给被告。该土地租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人民币70,000元。合同到期前,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不予理会。合同到期后。被告在无意续约的情况下,强行继续使用,严重损害原告利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从浦东新区会龙路以南、S32高速公路以北,条形状约6,300平方米租赁土地迁出,支付原告土地使用费(按19.17元/天,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被告上海玉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1、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证明本案争议土地是从上海市浦东新区六灶镇会龙村14组流转获得。合同附有双方确认的土地范围,该��地就是原告租赁给被告的土地。2、土地租赁协议,证明原告将上述土地租赁给被告,双方对租赁面积、范围、期限、租金作出约定,目前被告还没结清租赁费。3、原告发给被告公函及挂号信函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在2015年1月30日前迁出,但被告未能迁出。被告上海玉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原告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六灶镇会龙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显示,结合原告陈述,涉案土地为会龙路以南、S32高速公路以北、新会路以西、西至距新会路278.50米的条型状约6,057.40平方米土地,该四边围成的土地靠近S32高速公路一侧以铁丝网隔断,其余三侧均由围墙隔断。原告将该土地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人民币7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所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到期,后原、被告并未续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从该土地迁出,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每日租金约为19.17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按此标准支付占用期间的土地使用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玉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其租赁自原告上海御一广告发展有限公司的坐落于会龙路以南、S32高速公路以北、新会路以西、西至距新会路278.50米的条型状土地迁出,将上述土地归还原告上海御一广告发展有限公司;二、被告上海玉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御一广告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19.17元/天计算的土地使用费。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玉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