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商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关于朱丛峰与王善瑞、祥瑞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丛峰,王善瑞,松岭区劲松祥瑞木制品加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商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丛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善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松岭区劲松祥瑞木制品加工厂。负责人李勤文,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晓波,松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丛峰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2014)松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丛峰,被上诉人王善瑞,被上诉人松岭区劲松祥瑞木制品加工厂(以下简称祥瑞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善瑞、祥瑞加工厂于2013年4月签订《木材加工挂靠协议书》,王善瑞挂靠在祥瑞加工厂进行木材加工,并由王善瑞自主经营。被告朱丛峰于2013年11月24日、12月15日在王善瑞处购买桦木单板,赊欠货款36796.00元;其又于2014年1月7日在王善瑞处购买桦木段,赊欠货款42598.00元,两项合计79394.00元。2014年9月29日,王善瑞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朱丛峰的胶合板予以查封,并提供担保。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予以查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善瑞与被告朱丛峰买卖桦木单板、桦木段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朱丛峰应向王善瑞履行还款义务。王善瑞自愿放弃逾期给付的利息,属于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作出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王善瑞主张朱丛峰给付差旅费,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朱丛峰关于债务抵销的抗辩,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依法应另行处理,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丛峰于判决生效10日内给付原告王善瑞货款79394.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5.12元,保全费520.00元,由原告负担161.12元,被告负担2304.00元。朱丛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撤销原判,改判将其为王善瑞加工发生的加工费及王善瑞拉走其桦木圆棒的货款冲减其赊欠王善瑞的货款。理由:1.其为王善瑞加工是事实;2.王善瑞拉走其存放在祥瑞加工厂的桦木圆棒一万多支;3.王善瑞与上诉人有经济往来,原审法院应予以审理并给予冲减。被上诉人王善瑞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1.加工费的事实不存在;2.丢失的桦木圆棒应找存放单位祥瑞加工厂的厂长李勤文要;3.这两笔款与本案没有关系,上诉人可以另行起诉。被上诉人祥瑞加工厂答辩称:1.其与王善瑞是挂靠关系,有《木材加工挂靠协议书》为证;2.王善瑞有独立自主经营权,按协议规定其厂无权干涉;3.本案朱丛峰与王善瑞的买卖合同与其厂无任何利益关系。经二审法庭询问,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朱丛峰陈述张英威也挂靠祥瑞加工厂,因该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朱丛峰主张的将其为王善瑞加工发生的加工费及王善瑞拉走其桦木圆棒的货款冲减其赊欠王善瑞的货款是否有法律依据。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对上述争议焦点作如下认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该条设定法定抵销权。因王善瑞并不认可朱丛峰主张的上述两笔债权,该债权存在争议,债权是否成立需要经过审理,故不能直接与本案已经确认的王善瑞的债权相抵销。2.朱丛峰主张的上述两笔债权,按其陈述,所涉法律关系如下:(1)加工费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的报酬,该加工费由承揽法律规范予以调整;未经其同意拉走其桦木圆棒可能涉嫌侵占或其他(因与本案无关,在此不做详细分析)。这两笔债权法律关系的内容均明显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无关联,不构成反诉,不能一并审理。综上,上诉人朱丛峰主张冲减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朱丛峰的上诉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上诉请求和理由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46.00元,由上诉人朱丛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贵森审判员 夏冰松审判员 孙志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思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