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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润金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张明成与孙军义、镇江中信化工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成,孙军义,镇江中信化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润金民初字第00096号原告张明成。被告孙军义。被告镇江中信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路88号409室。法定代表人赵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正东路135号。负责人刘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扬,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明成与被告孙军义、镇江中信化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成、被告孙军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江中信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成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孙军义驾驶苏L×××××小汽车行驶至本市长江路与二道沟路段中间位置,停车后打开车门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肇事车辆为镇江中信化工有限公司所有,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故诉来法院,要求众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2235.2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军义辩称:自己曾经为原告垫付费用400元,希望法庭在处理时依法予以返还。被告镇江中信化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为准;交通费根据票据计算只有90元;误工费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认可15天;对护理费和营养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0时40分,被告孙军义驾驶苏L×××××小汽车沿镇江市长江路北侧非机动车道行驶至长江路与二道沟路段中间位置停车后打开车门时,车门与原告张明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张明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明成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右上唇外伤,原告为治疗共花去医药费用85.22元(不含被告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及交通费90元。2014年10月10日,被告孙军义先行垫付400元给原告。原告在庭审中称,自己与妻子来镇江多年,二人一直在镇江市镇扬汽渡附近摆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由妻子护理自己,二人无法摆摊经营,故造成了一定的误工损失和护理费用。但原告承认摆摊经营未领取营业执照,也未缴纳相应税款,就其误工损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另查明,被告孙军义系被告镇江中信化工有限公司职工,当日驾驶的苏L×××××小汽车为该公司所有,且系为单位外出办事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依法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交通费发票、收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等书证以及原被告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具体赔偿下列损失:1、医疗费85.22元;2、误工费10000元(按500元每天计算20天);3、营养费900元;4、护理费1050元(按150元每天计算7天);5、交通费200元。合计12235.22元。本院认为:被告孙军义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明成经济损失,应当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军义先行垫付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在赔偿范围内返还给被告孙军义。对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本院具体审核如下:1、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期限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期限根据原告的具体伤情酌定为20天,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应根据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故误工费确定为1908.11元(34346元/年÷12÷30×20)。2、护理费参照护理人员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酌定为7天,故护理费确定667.84元(34346元/年÷12÷30×7)。3、交通费根据交通费票据计算为90元。以上合计2665.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承担。对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赔偿项目,本院具体审核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为85.22元。2、营养费以15元/天酌定计算7天为105元。以上合计190.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承担。综上,原告张明成各项损失合计2856.17元,因被告孙军义已先行垫付400元,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2456.17元,另外返还被告孙军义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明成各项损失合计2456.1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孙军义400元。三、驳回原告张明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镇江中信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被告镇江中信化工有限公司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判员  余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