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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0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重庆富晋物资有限公司与王其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富晋物资有限公司,王其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0489号原告重庆富晋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张晋平,重庆富晋物资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其勇,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重庆富晋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其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一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冼玉梅、陈显庆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富晋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其勇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在《法制日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富晋物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个体工商户,从2012年起多次到原告处赊销轮胎,到2013年12月11日止,共欠原告货款507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0700元。被告王其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起,原告重庆富晋物资有限公司就开始向被告王其勇供应轮胎。双方的交易习惯为:被告需要轮胎时联系原告,由原告送货到被告门市,货到签收后,被告便立即支付相应货款。2012年期间,被告的货款均已按时结清,但从2013年起,被告便有部分货款拖欠未付。2014年8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且在欠款凭证上亲笔签名并捺印,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轮胎款50700元的事实。对账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款凭证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协议,但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及原告向法庭举示的欠款凭证,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送了货,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其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重庆富晋物资有限公司货款50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元,公告费500元,共计15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其勇负担,此款限被告王其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迳付原告重庆富晋物资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一人民陪审员  陈显庆人民陪审员  冼玉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纯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