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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导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姚某与顾某甲、顾某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顾某丁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导民初字第130号原告姚某。委托代理人姚秀方,成年。委托代理人朱鹏程,丹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顾某甲,成年。被告顾某乙。被告顾某丙。被告顾某丁。原告姚某与被告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顾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丹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的委托代理人姚秀方,被告顾某乙、顾某丙、顾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育有子女四人即本案四被告,四被告长期不照顾原告,现原告无法自理生活,现要求:四被告承担原告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及百年之后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丹阳市皇塘镇人民政府及丹阳市皇塘镇积善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生育四子女情况。被告顾某甲未应诉答辩。被告顾某乙辩称:现原告在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老年公寓养老。本被告的意见是原告一直在该老年公寓居住至临终之前,之后本被告接至家中直至去世,如果长子顾某甲不愿操办原告百年后事宜,我也愿意操办,百年后费用由两个儿子平均承担。被告顾某丙辩称,本被告同意顾某乙的意见,养老院的费用、医疗费用及原告百年后费用愿意承担四分之一。被告顾某丁辩称,本被告同意顾某乙的意见,养老院的费用、医疗费用及原告百年后费用愿意承担四分之一。另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调取了(2008)丹民一初字第2138号民事调解书。经审理查明:原告共生育四子女,分别为长子顾某甲、次子顾某乙、长女顾某丙、次女顾某丁。现原告已年迈体弱,丧失大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现居住于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老年公寓,费用为每月1000元,该费用随老年人生活能力的下降而上涨。该老年公寓提供老年人护理、食宿服务,但老年人如生病需家属自行负责就医。原告曾因与四被告的赡养费纠纷于2008年6月16日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一致意见:被告顾某甲、顾国兴、顾某丙、顾某丁自2008年7月7日起每人每年承担原告生活费1198元,大米150斤;原告的医药费凭发票由四被告分摊;上述款物于每年12月底前给付。相较于第一次诉讼时,现原告认为其已经失去生活自理能力且入住养老机构,故再次诉至本院。原告陈述其每月有100元不到的政府补贴和出租房屋收入,该部分收入可以用作平时零用钱,故诉讼请求中的生活费不再主张。原告还陈述之前在法院调解时四被告需承担的大米因其已经入住老年公寓,也不再主张。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原告与四被告赡养费纠纷之前虽已经过本院处理,但现原告已失去部分生活自理能力且入住养老机构,故因发生新情况,原告就赡养费纠纷再次诉至本院应予处理。原告关于医疗费的主张在之前调解协议中已经明确,本院认可按照调解协议载明内容处理,即凭医疗费票据由四被告平均承担。原告就之前调解协议中确定的生活费及大米放弃主张,系其对享有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认可。原告及被告顾某乙、顾某丙、顾某丁均同意原告入住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老年公寓,顾某甲也未到庭提出异议,故原告的该种养老方式,应予以认可。原告在该养老机构的相关护理、食宿费用应由四被告平均承担。被告顾某乙、顾某丙、顾某丁提及的养老机构不负责原告的看病就医,需指定专人负责的情况,本院认为四被告作为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但因被告顾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无法就负责治疗和护理的方案协商一致。如本院通过判决方式确定的相关负责治疗、护理方案与赡养人意愿不一,势必不利于原告在患病时接受到较好的照料。故对于被告顾某乙、顾某丙、顾某丁的上述意见,本院认为应由四被告通过协商解决。被告顾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顾某丁自2015年5月起就原告姚某在养老机构产生的养老费用各承担四分之一,此款由四被告在每月底前支付。二、原告姚某的医疗费用凭医疗费票据由被告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顾某丁各承担四分之一。三、原告姚某百年后的丧葬费用由被告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顾某丁各承担四分之一。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四被告各承担1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四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葛丹开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符艳清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