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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高明顺与孙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明顺,孙延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22号原告高明顺,男,生于1971年6月4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燕立谦,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延华,男,生于1963年4月17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高明顺与被告孙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顺的委托代理人燕立谦,被告孙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明顺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7月23日自原告处借款1294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2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款为由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9400元,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75052元、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贰分计算所得利息。被告孙延华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但已还本金90400元应从上述借款本金中扣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7月2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自原告处借款1294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利率2%,并出具借据及收据各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崮云湖街道办事处后大彦村高明顺现金壹拾贰万玖仟肆佰元正(129400.00)使用期六个月约定利息贰分到期本息付清经济担保人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借款人:孙延华经济担保人2012.7.23”;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高明顺现金壹拾贰万玖仟肆佰元正(129400.00)收款人:孙延华2012.7.23”,以上均由被告孙延华签名并按捺手印。原告陈述,该借款已于借条出具时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交付后,被告至今未还款付息。被告辩称,借条中记载债务是2011年7月左右从原告处所借款项10万元结算而来,剩余29400元系原借款的利息,未提供书面证据。另外被告已于2012年农历7月、8月分别向原告偿还借款5200元,2012年年底、2013年4月18日,被告已分别向原告偿还借款1万元、2万元,2013年5月25日向担保人宋朝亮偿还现金5万元,共计偿还借款90400元,为此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李宗祥作证称,其系被告之同事,与原告因借款相识,被告确已偿还上述1万元、2万元、5万元三笔共8万元借款,该款系其陪同被告偿还,对被告以上陈述及证人李宗祥证言,原告均不予认可。原告为实现债权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收据,被告提供的证人李宗祥出庭作证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294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2%的事实清楚,形式要件齐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述该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并由被告单独就收到款项事实出具收条为证,证据充分,交付方式符合民间经济往来习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辩称涉诉借款中29400元系利息,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辩称已分多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90400元,被告虽申请证人李宗祥出庭作证,但其证言单独作为证据,其效力不足以证实被告主张,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与证人证言予以印证,因此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涉诉借款至今未获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94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利息为利率2%,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29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计付利息。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不成,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延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明顺偿还借款本金129400元;二、被告孙延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借款本金129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孙延华支付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孙延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7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5887元,由原告高明顺负担187元,被告孙延华负担5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圣月人民陪审员  康茂堂人民陪审员  金增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庄启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