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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民祥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光道与靳毛干、李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道,靳毛干,李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祥初字第00108号原告王光道,男,1966年出生。被告靳毛干,男,1974年出生。被告李群,男,1966年出生。原告王光道与被告靳毛干、李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道、被告靳毛干、李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光道诉称,2014年10月8日,被告李群找到原告,说其有一朋友搞运输急需用钱,愿意出月息千分之十五的利息,按月付息。原告劝被告李群别管闲事,被告李群说绝对可靠,于是,由被告李群担保,原告借给被告靳毛干169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请求判令被告靳毛干归还借款169000元及利息,被告李群负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靳毛干辩称,借原告本金是100000元,借条上多出的69000元是利息,因没有能力偿还,给原告出具了169000元的借条。被告李群辩称,被告靳毛干向原告借款的事情是被告李群介绍的,原告所诉无误。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靳毛干向原告借款169000元及利息,被告李群担保的事实。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靳毛干、李群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0月8日,被告靳毛干向原告借款169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千分之十五,被告李群提供了担保,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光道壹拾陆万玖仟元整,月息千分之十五(169000.00元),靳毛干,担保人:李群,2014年10月8日”。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还款,故形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靳毛干借原告款169000元并约定利息(月息千分之十五),被告李群提供担保的事实,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条据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靳毛干偿还借款169000元及利息,被告李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靳毛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光道借款169000元及利息(按月息千分之十五计算,从2014年10月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谢 栋代理审判员  仝争争人民陪审员  侯春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蔡红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