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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198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枣庄市人,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山东省枣庄市。因本案于2015年3月4日被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月5日被上网追逃,同年4月14日被羁押,同月22日被执行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姚伟锋、被告人陈某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5日1时22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乘载被害人张某某,沿汕头市龙湖区金砂路自东往西行驶,至龙珠花园前路段时,与曾某某逆向驾驶的车牌为粤DGH1**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倒地受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离开汕头,以治病为由拒不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后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于2015年4月14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0mg/100ml;曾某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粤DGH1**号两轮摩托车右侧后部有软体碰撞痕和纺织品刮擦痕,痕迹符合与人体相碰撞形成,该摩托车与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未见相对应的碰撞痕迹;经法医鉴定,被告人陈某某的���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另查,案发后,曾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证人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及车辆的拍照、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法鉴定部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公安机关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及说明材料;协议书、收条;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于被告人陈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可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蔡    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吴文州(代)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