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桑建明与倪俊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建明,倪俊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261号原告:桑建明。被告:倪俊军。原告桑建明与被告倪俊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栋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桑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俊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建明起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自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6月2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还,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倪俊军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桑建明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取款项100000元的事实。根据原告庭审自认,被告已陆续归还给原告部分款项,因原告无法明确归还款项的具体数额,根据其不利于己方的陈述,应认定被告归还的款项为16000元。对于该16000元,虽原告主张归还的款项系被告支付的利息,但因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故该16000元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5月3日,被告倪俊军向原告桑建明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取款项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6月2日。然该笔借款,被告至今仅归还给原告16000元,尚欠原告借款84000元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倪俊军向原告桑建明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实,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倪俊军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桑建明要求被告倪俊军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俊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俊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桑建明借款84000元;二、驳回原告桑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倪俊军负担950元。原告桑建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倪俊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郭栋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汤 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