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龚秀德与杭州百斯特清洗养护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秀德,杭州百斯特清洗养护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957号原告:龚秀德。被告:杭州百斯特清洗养护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1号14幢110室。法定代表人:陈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莉萍,系该公司行政人员。原告龚秀德诉被告杭州百斯特清洗养护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倩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秀德、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对仲裁委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合计3096元无异议,但仲裁委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无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00元不予支持,该裁决错误,理由如下:1.2015年1月2日下午,被告以原告复印2014年12月员工考勤表为由未经双方协商就开除了原告,当时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书面辞退证明,而被告称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可随时有权开除,所以原告需要的书面证明遭到了拒绝。2.现被告说原告那天是自行离职,纯粹是狡辩,假设原告自行辞职,最起码原告会写一份辞工书,否则就会被违章罚款。3.2015年2月12日被告向仲裁委出具了2015年元月的考勤表,这份证据的员工名字与原告提交的考勤表上的员工名字不相符,是伪造的假证,见证了被告称原告是自行辞职的谬论。4.无论是被告开除原告,或许是原告自行辞职,被告不向原告出具书面证明,仲裁委和被告都违反了相关规定。5.是被告开除原告,并非原告自行离职,既然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补偿仲裁委不予支持是不公正的。故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1日期间加班工资合计1079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少发一天工资83元及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2日期间工资2366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2月5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00元;4.被告支付原告无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00元。庭审中原告鉴于被告已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2日的工资2366元而撤回该请求。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12月份员工考勤表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2015年1月考勤表1份(复印件),上面的被考勤人员与实际员工不相符,证明该考勤表是伪造的,2015年1月2日被告的主管以原告复印2014年12月的考勤表为由开除了原告。被告辩称:被告同意支付2015年3月6日仲裁委裁决的款项。因为被告负责整个浙江省区域的保洁,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进入被告单位,2014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过《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上面写着逾期不签订合同本单位视为与本人已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确实没有跟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视为已签订。原告在2015年1月1日、2日半天共出勤一天半,2日这天原告可能与主管发生了争执,原告没有办理请假手续就无故走掉了,后来就没来上班,并不是被告辞退原告,原告主张的无故解除劳动关系不能成立,经济补偿金被告不应该承担。被告就其主张提交了《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通知原告2014年11月24日前来签订合同,不签的话就视为已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证据2中涉及原告的出勤天数与原告自述相符,其他人员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其没有收到过该通知书,被告未提交送达依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进原告单位从事保洁工作,约定原告工资每月为2200元,每周工作六天休息一天。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月2日下午原告从被告处离职。2015年1月4日原告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1日期间加班工资合计1079元;支付2014年11月少发的一天工资83元及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2日的工资2366元;支付2014年12月5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00元;支付无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00元。仲裁委经审理后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月2日期间加班费813元、2014年11月少发的工资83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00元,合计3096元;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仲裁委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项目及金额均无异议,双方的争议在于2015年1月2日下午原告离开被告单位系原告自行离职还是被告辞退原告,对此双方陈述的事实经过不一致,在此情况下原告对其主张的被辞退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所述事实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无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百斯特清洗养护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龚秀德尚欠的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月2日期间的加班工资813元、2014年11月的工资83元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不足部分2200元,合计3096元。二、驳回龚秀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黄倩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