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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金昌市看守所。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公诉刑诉字(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金昌市新川化工有限公司“新川苑”单身公寓内,趁无人之机,强行将某宿舍门挂锁锁扣推掉进入。被告人张某某在电视机柜子翻找东西时被该楼公寓管理员发现,管理员盘问时,其谎称别人让他来找东西。被告人张某某趁管理员打电话核实之机,便逃离现场。2、2014年12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上述地点,趁四楼楼道内无人之机,采用同样的方法打开某房间,窃的“戴尔”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盗窃价值2322元。作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该电脑以550元价格销售给他人,所得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家人给被害人赔偿损失5000元。3、2014年12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再次窜至上述地点,趁无人之际,采用同样的方法打开某房间,窃的黑色台式电脑一台、现金730元。盗窃价值2130元。作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将电脑藏匿在其宿舍、现金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及家人将电脑返还给被害人并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综上,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作案3起(其中未遂1起),盗窃价值445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证言,失主张某丙、汪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及辩认笔录、永昌县人民法院(2006)金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金昌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收条、人口基本信息表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家人的帮助下积极退赃、退赔,弥补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视其情节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祁世萍人民陪审员  潘 冰人民陪审员  香成雪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沈勤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