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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执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余书盛、刘福娣、刘金水、余奇锦、叶志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余书盛,刘福娣,刘金水,余奇锦,叶志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汀执字第260号申请执行人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法定代表人吴佳龙,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戴能文,男,汉族,1970年7月5日生,住福建省长汀县。被执行人余书盛,男,1965年6月2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执行人刘福娣,女,1964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执行人刘金水,男,1973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执行人余奇锦,男,1978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被执行人叶志诚,男,1965年9月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余书盛、刘福娣、刘金水、余奇锦、叶志诚、(2014)汀民初字第1432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采取调查措施,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申请执行的标的为人民币100735.15元,暂时无法执行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汀执字第26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审 判 长 廖洪火审 判 员 刘睿智审 判 员 李国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陈海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