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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双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522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2009年2月3日因扒窃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2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郭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乘坐金阳到花溪的中巴车,当车行驶至南明区蔡家关路口时,被告人李某某用刀片将被害人黄某所背背包划开,将被害人黄某的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40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在逃离过程中,被被害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案发后,被盗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无辩解,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任玉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何 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