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执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沈健盛与董定标、陈玉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健盛,董定标,陈玉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同执字第1079号申请执行人沈健盛,男,195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被执行人董定标,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执行人陈玉琴,女,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告沈健盛与被告董定标、陈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2015)同民初字第83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沈健盛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董定标、陈玉琴支付人民币18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董定标、陈玉琴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董定标、陈玉琴所有的款项,以人民币185937.5元为限(其中本案标的18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计2362.5元,诉讼费975元,执行费26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相应的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许志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冯 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附:一般利息计算公式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即2016年8月6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期间共计2410天,本金为430000元,则利息计算如下:430000×2%×12÷365×2410=681402.74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