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牡东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徐佳尧与被告张立、张兆年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佳尧,张立,张兆年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牡东商初字第179号原告徐佳尧,男,199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邵春辉,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立,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张兆年,男,1962年1月4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谭凯焕,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佳尧与被告张立、张兆年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慧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分别于2015年4月15日、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佳尧委托代理人邵春辉,被告张立,被告张兆年委托代理人谭凯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佳尧诉称:2014年7月,二被告以给原告办理工作为由让原告给张立人民币6万元,张立将该款交给张兆年办理工作,没有办成,原告通过于莉莉向被告索要此款,二被告至今未还此款。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人民币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两位证人的误工费200元及打车费4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证人误工费200元及打车费4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立辩称:张奇给其打电话称于莉莉要给原告徐佳尧办理通过公务员面试,张立收到原告交付的6万元钱,此钱已经让其给面试班的人,徐佳尧的面试分已经过80分,委托的事情其已办到,不同意返钱。被告张兆年辩称:其不认识原告,也从未接受过原告的委托,也没有收过原告的钱,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法庭调查的重点: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审理中原告徐佳尧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单两份。意在证明:2014年7月23日,原告从银行取出6万元现金交给了张立。被告张立对此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与其无关,其确实收到6万元钱,但是已经办完委托事宜。被告张兆年对此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此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录音光盘及录音书面详单各一份,意在证明:二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张立从原告处取得6万元现金,张兆年从张立处取得了5万元现金,二被告以钱已送出无法返还的理由拒绝给付原告钱。被告张立对此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将6万元给办事的面试班的人,没有给张兆年。原告没有考上公务员是因为理论分不高,面试分已经通过。被告张兆年对此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录音听不清,无法确定录音内容,根据原告提交的录音详单能够说明原告自认将钱交给了张立。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张立收到原告给付的6万元钱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三,证人于莉莉(女,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牡丹江××××集团员工,系原告女朋友的母亲)和证人张奇(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厂工人,系于莉莉丈夫)出庭作证、四张交通费票据。意在证明:2014年7月中旬,证人于莉莉、张奇夫妻帮着原告联系让二被告办理工作的事。原告将6万元给被告张立。证人的交通费40元。被告张立对此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张兆年对此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告委托张立并向张立交钱的事实。本院认为:两位证人证言证实原告委托张立办理公务员考试,并给张立6万元,二被告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张立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张兆年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下旬,原告徐佳尧通过于莉莉、张奇夫妻找被告张立办理公务员考试录取事宜。2014年7月23日,原告送给张立委托费人民币6万元。原告当年公务员考试未被录取。原告向被告索要人民币6万元,此款至今未返还原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徐佳尧委托被告张立办理公务员考试录取事宜,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原告徐佳尧要求被告张立返还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口头委托合同的内容直接违反了我国法律有关公务员考试制度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属于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将人民币6万元交给张立,因该委托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张立因此取得的此笔费用,应当予以返还。原、被告双方明知委托事项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张立返还人民币6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张立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佳尧要求被告张兆年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和录音资料均能证实原告委托张立办理公务员考试录取事宜,且将委托费人民币6万元交给张立。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委托张兆年办理上述事宜,且被告张立和张兆年亦不予认可,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兆年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佳尧人民币6万元;二、驳回原告徐佳尧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58.50元,由被告张立负担人民币650元,原告徐佳尧负担人民币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慧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盈盈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