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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21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闫红伟,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红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婚后并未建立真正感情,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于2012年4月份已经把日常用品搬出原告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曾三次诉至法院,后虽撤诉或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关系并未改善,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很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原告曾于2012年6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原告后于2013年2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后又于2013年12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及长期分居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14)开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收条两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及长期分居,被告对此不认可,且原告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沟通,彼此宽容谅解、互敬互爱,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花显代理审判员  王 青人民陪审员  王烨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闫文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