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申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周麦分与杨培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麦分,杨培夕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民申字第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麦分,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培夕,农民。再审申请人周麦分因与被申请人杨培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潍民终字第1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麦分申请再审称:(一)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再审申请人书面申请原审法院调取诸城市贾悦镇大元社区的证明材料,但法院未予调取。(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多份证明,完全可以证实自己对土地享有的承包经营权及被申请人杨培夕破坏桑苗的事实,但原审法院未予确认;申请人提交的多份证明及诸城市法院(2001)诸贾民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书,可以明确证明申请人多次主张权利,且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审法院均认定超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错误。(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本案一审审判人员对申请人提出的调查证据申请当庭拒绝,但在庭审后,带领被申请人到大元社区村委会调取证据,其行为是严重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综上,再审申请人周麦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申请人在原审中书面申请法院调取诸城市贾悦镇大元社区的证明材料,该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规定的“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的范围,不符合“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调查收集,可以申请法院调查收集”的条件,原审法院未予调取正确,申请人申请再审的该理由不成立。(二)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的侵权行为发生于2001年,依照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应在侵权行为结束后的两年内提出赔偿请求,申请人于2013年3月29日诉至法院,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原审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申请再审的该理由亦不成立。(三)申请人申请再审主张原审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依据《审判监督程序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上述行为是指已经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的情形,申请人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因此,该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综上,周麦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麦分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丁合清审 判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刘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文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