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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新洲阳民商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武汉新洲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与武汉重冶阳逻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新洲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武汉重冶阳逻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阳民商初字第00067号原告武汉新洲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彬,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柒启荣,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万平,该公司员工。被告武汉重冶阳逻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菊生,公司总经理。原告武汉新洲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重冶阳逻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新洲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柒启荣、李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重冶阳逻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新洲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天然气供用气合同》,合同约定“用气方应当自供气方发出《燃气费通知单》之日起3日内,按照《燃气费通知单》所示的用气方应付天然气价款金额,向供气方全额支付该天然气价款,如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天然气价款的,每逾期一日,用气方应当向供气方支付相当于逾期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从2014年7月9日实际用气,但因被告自身经营原因至今拖欠原告天然气1951593.34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扣除被告预留保证金67.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天然气费1276593.3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天然气款1276593.34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28243.3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武汉新洲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天然气供用气合同,证明原被告合同关系及违约金计算标准。证据四、2014年10月17日联系函、2014年10月20日工作联系函、2014年11月27日关于缴纳2014年天然气欠款的联系函,证明欠气款事实。被告武汉重冶阳逻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武汉重冶阳逻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23日,原告武汉新洲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重冶阳逻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天然气供用气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以管道输送方式向被告24小时供应天然气,天然气的价格为人民币3.14元/标准立方米;2、合同的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3、付款方式为按半月结算,以《燃气费通知单》为供用气双方结算天然气价款的有效凭证,用气方(被告)自供气方(原告)发出《燃气费通知单》之日起3日内,按照《燃气费通知单》所示的用气方应付天然气价款金额,向供气方全额支付该项天然气价款;4、如果用气方(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天然气价款,每逾期一日,用气方(被告)应当向供气方支付相当于逾期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内容。事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确定截止2014年10月17日,被告欠原告天然气款1951593.34元,其中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8月15日欠燃气费909119.64元;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25日欠燃气费264053.35元;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8日欠燃气费778420.35元。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内容为“我部已收到贵公司的联系函,截止2014年10月17日已产生未付天然气款合计金额1951593.30元,已核对无误。”2014年11月2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2014年天然气费欠款函,并告知被告欠2014年应缴纳气款1951593.34元,扣除被告缴纳的保证金67.5万元,被告累计欠天然气款1276593.34元。此后,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天然气款1276593.34元及支付违约金528243.32元。另查明,被告逾期欠原告燃气费1951593.30元的《燃气费通知单》的抄表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欠费909119.64元;2014年8月25日,欠费264053.35元;2014年9月15日,欠费778420.35元。本院认为,原告武汉新洲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重冶阳逻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天然气供用气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气义务,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10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天然气款1951593.34元,扣减被告的保证金675000元,尚欠款1276593.34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被告对所欠的天然气款依法应承担付款义务。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每逾期一日,按未付款部分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限,被告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利息损失,双方确定的结算日期为2014年10月17日,故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18日起计付。故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重冶阳逻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新洲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天燃气欠款1276593.34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8日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武汉新洲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由被告武汉重冶阳逻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100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的,按自动撤诉。审判员  黄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窦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