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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00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安某某与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安家村第二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安家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00915号原告安某某。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安家村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安朝辉,该组组长。原告安某某诉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安家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安家村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家村二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组的村民,自幼生长在被告村组,拥有被告村组户口和全部村民权利义务,原告于2008年8月8日结婚,丈夫系城镇户口。原告户口无法迁出,结婚后仍在本村组有土地使用权,并以土地收入为主要来源,但被告位于村北坡上的土地被国家征用,被告在向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时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原告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4200元的征地补偿款并享有本组村民一切权利。原告在庭审中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举如下证据:1、分配方案复印件1份。证明安家村二组分配征地款,未给出嫁女分配。2、马泉司法所调解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因征地发生纠纷,经司法所调解未果。3、(2013)咸秦民初字第0347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未给原告分配征地款。4、户口登记本1份。证明原告是被告组成员,具有合法村民资格,享有分配征地款的权利。被告未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举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安某某自小在被告组长大,2008年8月8日结婚,其丈夫是城镇居民,婚后原告户口未能迁出,在被告组仍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009年3月19日、12月4日被告分两次向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共6880元,但未给原告分配,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3)咸秦民初字第0347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6880元。该判决书已生效。2014年,被告组再次分配征地补偿款,每人4200元,仍未给原告分配。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出生并成长在被告处,与具有城镇户籍的丈夫结婚后,户口未能迁出,仍然享有被告村民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在分配征地款时,原告应享有被告组合法村民的同等待遇,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42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安家村第二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某某给付征地补偿款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安家村第二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雅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余育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