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丹与林震壤、修安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丹,林震壤,修安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084号原告:王丹,女,198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长春市。委托代理人:刘婷婷,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震壤,男,197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被告:修安静,女,198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原告王丹与被告林震壤、修安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丹的委托代理人刘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震壤、修安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丹诉称:2014年5月,林震壤与王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王丹借款250000元,并以其自有房屋用以证实林震壤具有还款能力,并以该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签订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1.8%,借款按月还本付息,每月22日为还款日。2014年5月21日,林震壤妻子修安静签署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为林震壤对王丹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息、罚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5月13日王丹将250000元借款转到林震壤指定账户。2014年6月,王丹得知林震壤已将抵押房屋出售,且并未按约定以分期形式归还借款,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已构成本期还款期限的违约。从整个借款合同履行情况看,林震壤、修安静出让抵押房屋,所得价款未用于偿还借款,当期还款拒绝履行,且无法联系,依据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其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王丹可以在履行其届满之前要求其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王丹与林震壤的借款合同;请求判令林震壤返还王丹本金250000元、利息(按日3‰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全部还清时止),修安静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等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林震壤、修安静承担。林震壤、修安静未提交答辩状,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林震壤与王丹签订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表一份,合同约定林震壤向王丹借款250000元,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6年1月18日止,共计20个月,月利率1.8%;每月22日为还款日;逾期借款的违约金按借款额度每天0.3%计算。同日林震壤与王丹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将林震壤所有的位于长春市经济开发区东环城路与昆山路交汇处国盛.东润枫景9【幢】1401号房抵押给王丹,并由财产共有人修安静签名,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5月23日王丹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给林震壤250000元,林震壤为王丹出具借据一份,修安静作为借款人配偶签名;同日林震壤、修安静共同为原告王丹出具收条一份,收到人民币250000元。另查,林震壤作为抵押担保的位于长春市经济开发区东环城路与昆山路交汇处国盛.东润枫景9【幢】1401号房已于2014年3月6日出售,所得价款并未用于偿还其与王丹的债务。再查,借款发放后,林震壤未按约定按期还款。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林震壤向王丹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王丹的转款凭证、林震壤、修安静共同出具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林震壤、王丹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约定按月还款,共计20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林震壤在借款发放后即未偿还过借款,其行为已构成对债务的迟延履行,故对王丹要求解除与林震壤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林震壤应返还王丹借款本金250000元。庭审中,王丹主张因林震壤、修安静违约,利息自2014年6月22日按贷款额度的日3‰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王丹主张的利息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其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予以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震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丹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自2014年6月22日至全部还清时止计算),被告修安静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林震壤、修安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辉代理审判员 强 卉人民陪审员 张永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马盛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