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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6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陈建辉与郑文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辉,郑文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6835号原告陈建辉,男,196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被告郑文来,男,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陈建辉与被告郑文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燕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淑卿、欧查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文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辉诉称,被告郑文来因经商之需,于2011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2%,每季度月头支付季度利息6000元,全部本息于2012年11月3日一次性偿还。2012年5月7日,被告郑文来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2%,每季度月头支付季度利息6000元,全部本息于2013年5月6日一次性偿还。2012年8月1日,被告郑文来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2.5%,利息款计人民币15000元应于2012年8月1日一次性付清,本金于同年10月31日一次性偿还。2012年8月21日,被告郑文来又一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2.5%,利息款计人民币5250元应于2012年8月21日一次性付清,本金于同年11月20日一次性偿还。2012年10月31日,被告郑文来再一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2.5%,每季度月头支付季度利息1500元,全部本息于2013年10月30日一次性偿还。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偿还至2012年11月份前的利息,其余本息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郑文来偿还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每笔借款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文来没有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文来于2011年11月4日向原告陈建辉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11月3日,月利率2%,每季度月头支付季度利息6000元,全部本息于2012年11月3日一次性偿还,并由被告郑文来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原告陈建辉自认该借款第一季度的利息6000元大概于2011年12月4日支付,该笔款的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11月3日,本金至今分文未付。2012年5月7日,被告郑文来又向原告陈建辉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月利率2%,每季度月头支付季度利息6000元,全部本息于2013年5月6日一次性偿还,并由被告郑文来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原告陈建辉自认该借款于2012年5月7日上午兑现给被告,而被告于借款当日下午支付第一季度的利息人民币6000元,该笔款的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11月6日,本金至今分文未付。2012年8月1日,被告郑文来又向原告陈建辉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月利率2.5%,总利息15000元于2012年8月1日一次付清,本金于2012年10月31日一次性偿还,并由被告郑文来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原告陈建辉自认该借款于2012年8月1日上午兑现给被告,而被告于借款当日下午支付3个月的利息人民币15000元,该笔款的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10月31日,本金至今分文未付。2012年8月21日,被告郑文来又向原告陈建辉借款人民币7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2年11月20日,月利率2.5%,总利息5250元于2012年8月21日一次付清,本金于2012年11月20日一次性偿还,并由被告郑文来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原告陈建辉自认该借款于2012年8月21日上午兑现给被告,而被告于借款当日下午支付3个月的利息人民币5250元,该笔款的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11月20日,本金至今分文未付。2012年10月31日,被告郑文来又向原告陈建辉借款人民币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月利率2.5%,每季度月头支付季度利息1500元,全部本息于2013年10月30日一次性偿还,并由被告郑文来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原告陈建辉确认该笔借款的本息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郑文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五张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为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郑文来分五次向原告陈建辉借款,有被告郑文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五张为据,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但借款金额应以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为准。原告陈建辉自认2012年5月7日的10万元借款于2012年5月7日上午兑现给被告,而被告于借款当日下午支付第一季度的利息人民币6000元,且借条上约定每季度月头支付季度利息,因出借款项与第一季度的利息系同日支付,本院视为原告预先在借款本金当中扣除第一季度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金额为人民币94000元。原告陈建辉又自认2012年8月1日的20万元借款于2012年8月1日上午兑现给被告,而被告于借款当日下午支付三个月的利息人民币15000元,且借条上约定总利息15000元于2012年8月1日一次性付清,因出借款项与三个月的利息系同日支付,本院视为原告预先在借款本金当中扣除第一季度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金额为人民币185000元。原告陈建辉又自认2012年8月21日的7万元借款于2012年8月21日上午兑现给被告,而被告于借款当日下午支付三个月的利息人民币5250元,且借条上约定总利息5250元于2012年8月21日一次性付清,因出借款项与三个月的利息系同日支付,本院视为原告预先在借款本金当中扣除第一季度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金额为人民币64750元。因此,上述五笔借款合计借款本金为人民币463750。现借款期限均已届满,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本案五笔借款约定的月利率2%及2.5%现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本案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超过该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告陈建辉自认2011年11月4日的10万元借款的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11月3日,为此,该笔借款应自2012年11月4日起算利息,原告超过该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虽然原告陈建辉自认2012年5月7日的借条上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借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11月6日,但本院已将原告自认的第一季度的利息当作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而不予确认为支付利息,因此,该笔借款的利息实际上并未支付至2012年11月6日,原告请求该笔借款自2012年11月1日起算利息并未超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建辉请求2012年8月1日的借条上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算,并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陈建辉自认2012年8月21日的借条上借款金额为7万元的借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11月20日,但本院已将原告自认的被告在借款当日支付的三个月的利息当作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而不予确认为支付利息,因此,该笔借款的利息实际上并未支付至2012年11月20日,原告请求该笔借款自2012年11月1日起算利息并未超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建辉确认2012年10月31日的2万元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请求该笔借款的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文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文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建辉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月利率2%);二、被告郑文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建辉借款人民币9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月利率2%);三、被告郑文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建辉借款人民币18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月利率2.5%);四、被告郑文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建辉借款人民币647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月利率2.5%);五、被告郑文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建辉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月利率2.5%);六、驳回原告陈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280元,由原告陈建辉负担1000元,由被告郑文来负担10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燕玲人民陪审员  黄淑卿人民陪审员  欧查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倪丽端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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