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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二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秀品与朱其国、王雪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品,朱其国,王雪峰,王明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00141号原告:李秀品,男,1975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薛模胜,定远县池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万星,定远县定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其国,男,1981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冯在梅,安徽曲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雪峰,男,1992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第三人:王明增,男,1965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李云,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缪阳,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秀品诉被告朱其国、王雪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定民二初字第00511号民事判决后,朱其国、王雪峰提起上诉,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2014)滁民二终字第00347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追加王明增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王雪峰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李秀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星,被告朱其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在梅,第三人王明增的委托代理人缪阳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品诉称:朱其国与王明增合伙承包定远县严桥乡湾李小区工程建设,后王明增将该工程转让给朱其国,2013年8月25日至10月25日,因施工建设需要七次从原告处赊购各种型号钢材,价值208264元,朱其国、王雪峰分别在七张单据上签字确认。被告朱其国于2013年10月18日、2014年4月19日分别还款5万元和2万元,下欠138264元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其国、第三人王明增共同偿还原告货款138264元。被告朱其国辩称:原告李秀品与被告朱其国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朱其国是王明增的雇员,相关民事责任应当由王明增承担,朱其国不应当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第三人王明增述称:我于2014年春节前已经退出定远县严桥乡湾李小区承包工程,该小区全部工程后期均有朱其国承包,农户购房款均有朱其国收取,故相关货款应由朱其国承担给付责任。原告李秀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七张销售清单,证明目的:被告朱其国从原告处赊购钢材的事实及所欠货款208264元。货单左上角“王总”系指王雪峰,电话号码为王雪峰号码。证据二、2014年7月15日说明一份,证明目的:王明增将定远县严桥乡湾李小区工程转让给朱其国,应当由朱其国承担相应的责任。证据三、2014年3月27日及2月25日朱其国收条和2014年2月27日和3月4日领条各两张,证明目的:朱其国从湾李小区工程领款事实及朱其国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该组证据原件在红岗村干部贾**处,如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我方庭后申请法院调取该组证据原件。被告朱其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销售清单所载购货单位是王总或者是红岗二期,恰证明朱其国不是买方,即不是合同当事人。被告朱其国系王明增的雇员,朱其国是代收方名义在四张销售清单签字确认。单据上“签字算欠条”字样是原告后添加的。单据日期从2013年8月至10月,与原告主张2014年7月15日王明增将工程转让给被告朱其国是矛盾的。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也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不能证明王明增将工程转让给朱其国,该工程恰是王明增承包的。说明载明2014年7月15日起工程小区房款由朱其国收取,与本案货款无关联性。对证据三无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庭后如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也超过法院指定举证期限。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第三人王明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销售清单上仅有朱其国与王雪峰的签字而没有我方签字,我方不予承认。对证据二证明了我方将该工程转给朱其国,朱其国为现在实际承包人,朱其国应当偿付所欠货款。对证据三收条证明了朱其国为实际施工人,房款由朱其国领取,我方没有领取。被告朱其国为抗辩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目的:朱其国身份情况。证据二,施工承包合同、聘用书、2014年7月15日说明各一份,证明目的:1、被告没有从事涉案工程施工建设,涉案工程系由王明增负责施工建设。2、被告与王明增之间存在雇工关系,被告对外不承担法律责任。证据三,预交房款收据、邮政储蓄银行存、取款凭证和严桥乡购房花名册各一份,证明目的:1、证明目的同证据二,2、关于涉案工程处置、收益权全系王明增行使,与朱其国无关。证据四,2013年10月25日价值39710元和2013年8月30日价值49285元销售清单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私自添加销售清单中“签字算欠条”字样的重要内容,应认定伪造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五,2015年3月27日定远县严桥乡人民政府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目的:涉案工程是王明增承包建设,与被告朱其国无关。原告李秀品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施工承包合同,我方不是当事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即使该合同是真实的,不能证明王明增是唯一承包人,也不能证明王明增事后的转让行为。该施工合同无落款日期,王明增签字的真实性由王明增的委托代理人予以质证。关于聘用书,聘用时间是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但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7日,聘用书是后补的,聘用书上印章现应当由朱其国持有,也证明朱其国为该工程现在实际施工人。该聘用书也无王明增签名。对2014年7月15日王明增说明质证意见同我方举证证明目的。对证据三不能证明该工程事后是否有转让行为,也不能证明王明增是唯一承包人。对证据四销售清单上是否有“签字算欠条”字样不影响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对证据五同证据三质证意见。第三人王明增对被告朱其国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只能证明王明增曾参与该工程,被告所称涉案工程由王明增负责无事实根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被告朱其国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对证据四款项均由朱其国收取,应当由朱其国承担偿还货款责任。对证据五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工程在2014年春节前我方已经将工程转让给朱其国,对工程的欠款应当由朱其国承担。第三人王明增为抗辩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2014年7月15日说明一份,证明目的:王明增已退出定远县严桥乡湾李小区工程,房款由朱其国收取,朱其国为现工程承包人,货款应当由被告承担。证据二、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目的:王明增于2014年春节前已经退出工程,工程由朱其国承包,农户购房款由被告收取,因我方已经退出工程,该工程所欠货款应当由朱其国承担。原告李秀品对第三人王明增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质证意见同我方举证证明目的。对证据二,该笔录证明该小区由朱其国和王明增共同承包,王明增于2014年春节前将工程转让给朱其国,朱其国也是该小区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朱其国对第三人王明增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据其证据目的。对证据二调查笔录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其也不能证明第三人证明目的。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李秀品所举证据:关于证据一销售清单,原、被告及第三人对销售单所确认的金额均不持异议,仅对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持不同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应对销售清单确认的金额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关于证据二2014年7月15由王明增出具的说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出示此份证据,且系王明增作出的单方意思表示,其内容也不能证实王明增退出涉案工程的施工建设,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三,经本院走访调查,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被告朱其国所举证据:对证据一,因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施工承包合同,该份证据由朱其国在原审二审程序中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原件,施工承包合同载明以包料包工方式承包给王明增施工,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聘用书,该证据虽成于原审二审期间,但无王明增签名,原告和第三人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对2014年7月15日说明认证意见同原告所举证据二。对证据三,预交房款收据、取款凭证、严桥乡购房花名册登记和交易金额和王明增几组大额现金存款凭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工程购房款由王明增收取,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四认证意见同原告所举证据一。对证据五,根据本院已确认的证据,王明增为承包涉案工程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进而收取购房款,与该组证据中定远县严桥乡人民政府说明的事实能够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三)关于第三人王明增所举的证据:对证据一2014年7月15日说明认证意见同原告所举证据二。对证据二调查笔录,因被询问人贾**未出庭接受询问,对其证实的内容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第三人王明增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定远县严桥乡红岗村湾李小区住房工程建设。2013年8月25日至10月25日期间,因工程建设需要,分七次从原告李秀品处赊购各种型号钢材,价值208264元,并由朱其国、王学峰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工程建设前期,严桥乡红岗村湾李小区各农户预交购房款由王明增收取,后期该小区住户的相关购房款由朱其国收取,并由朱其国出具收条和领条。2013年10月18日和2014年4月19日,被告朱其国分别偿还原告李秀品货款5万元和2万元,余款138264元未付,原告李秀品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定远县严桥乡红岗村湾李小区住房工程承包人王明增为工程建设需要从原告李秀品处赊购钢材,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李秀品按照约定向红岗村湾李小区住房工程施工现场提供钢材并有朱其国、王雪峰签字确认收货。原告李秀品、被告朱其国、第三人王明增三方对原告李秀品出售钢材的价款、用途均无异议。原告李秀品、第三人王明增虽主张定远县严桥乡红岗村湾李小区住房工程由王明增转让给朱其国承包,但双方均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且被告朱其国又不认可。而2014年7月15日的《说明》内容为:“从现在开始湾李的房款有贾**和朱其国收取,王明增从此不收取湾李房款。但朱其国必须把工人工资付清,还要保证房子的一切质量”。从《说明》的形式和内容看,均不能认定涉案工程由王明增转让给朱其国承包。另外,《说明》形成的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而涉案钢材交易时间段为2013年8月6日至10月25日,交易时间也在《说明》形成时间之前。故王明增应对涉案钢材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据此,对原告李秀品要求被告朱其国偿还货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要求第三人王明增偿还货款13826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王明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李秀品钢材款138264元。二、驳回原告李秀品对被告朱其国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5元,由第三人王明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昌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戴茂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德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