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扶民初字第3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房德山诉大连新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扶余松源玉米生化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德山,大连新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扶余松源玉米生化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扶民初字第3300号原告房德山,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齐洪斌,项目负责人,住址长春市。委托代理人孙福祥,吉林吉人卓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新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向应镇关家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6442069-7。法定代表人隋喜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立新,北京铭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兆义。被告扶余松源玉米生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三岔河镇道西街,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8680815-8。法定代表人李殿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雪峰,住址吉林省。原告房德山诉被告大连新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扶余松源玉米生化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德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洪斌、孙福祥,被告大连新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立新,被告扶余松源玉米生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19日,被告大连新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从被告扶余松源玉米生化有限公司处承包的“扶余松源玉米生化60万吨/年深加工项目750平方米双曲线冷却塔及120/4.2米烟囱”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合同生效后,原告虽按约履行了施工“120/4.2米烟囱”工程项目,但被告大连新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给付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547058.03元,被告扶余松源玉米生化有限公司也拖欠被告大连新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未予结算。综上所述被告大连新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以及扶余松源玉米生化有限公司拖欠大连新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行为,均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判令被告大连新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299.50万元,被告扶余松源玉米生化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1、原告与大连新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工程承包的法律关系;2、原告所施工的120/4.2米烟囱工程系大连新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扶余松源玉米生化有限公司承包的;3、原告有权代表大连新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编制所施工工程的预(决)算;4、原告不仅从大连新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了120/4.2米烟囱工程,还有750平方米双曲线冷却塔工程,该工程由于扶余松源玉米生化有限公司的原因没有施工。(二)工程预算书,证明原告已经施工的烟囱工程价款为人民币3547058.03元。该工程预算书是按照原告与被告大连新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依据国家电力工业的规定编制的,所以该工程预算可以支持本案的诉请。(三)图纸会审记录两份、静压管桩基础工程量确认表一份、竣工结算报告一份,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系被告扶余松源玉米生化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原告是从被告大连新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该工程,这四份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因此能够至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连新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工程本身是房德山个人施工的,是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预算金额是房德山确定的,我公司对房德山提供的预算金额予以认可,不申请鉴定。被告大连新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实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2012)松民二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我公司与扶余松源玉米生化有限公司所涉及的款项与原告起诉涉及烟囱的款项无关,判决书中未提到烟囱,我们当时也不可能将上述工程的结算向扶余松源玉米生化有限公司主张,判决中也表明所有的工程并未由新越集团施工,这也说明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别人,是由他们本人或者单位单独进行结算的。被告扶余松源玉米生化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原告房德山不具有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当对原告承担任何款项支付责任。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的规定来作出判决;3、生效的(2012)松民二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松民再初字第5号判决书确认答辩人与大连新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和范围均由大连新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判决答辩人给付大连新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520939.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且大连新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已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已经取得相应的执行款,答辩人不应该再对原告房德山承担付款责任,也不申请鉴定。4、民事证据的举证以“谁主张谁举证”为原则,以举证责任倒置为例外。但举证责任倒置需要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的规定,关于发包人是否欠付承包人工程款的举证责任并未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原告房德山应当就答辩人欠付工程款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也不申请鉴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房德山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扶余松源玉米生化有限公司为证实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2012)松民二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2014)松民再初字第5号判决书,证明扶余松源玉米生化有限公司与大连新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和承包范围是由大连新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房德山不是建筑施工合同的相对人,(2012)松民二初字第87号判决书判决给付工程款及利息,那么(2014)松民再初字第5号判决书是维持(2012)松民二初字第87号判决书。经本院审理查明,2006年4月11日、2006年10月10日、2007年6月8日、2007年6月10日,被告大连新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扶余松源玉米生化有限公司签订分别签订四份承包协议书。被告大连新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签订上述四份协议后,与原告房德山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将所承包工程中的一部分即扶余松源玉米生化60万吨/年深加工项目750平方米双曲线冷却塔及120/4.2米烟筒工程转包给原告房德山烟塔施工队,双方约定乙方(房德山施工队)负责施工甲方(大连新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包含的土建及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实行项目负责人责任制,全面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承担由乙方经受的关于本工程的债权、债务。合同第六条第2.2项规定乙方代表甲方编制本工程的预(结)算,预算暂定执行电力施工工程预算定额(2006年版)和电力工程基本建设预算管理制度及规定(决算时如下发2006年版执行2006年版,未下发执行2002年版),材差执行当地同期结算文件。甲方负责混凝土供应,乙方正常按预算取费。混凝土材料总价应从总决算中扣除给甲方。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扶余松源玉米生化有限公司的原因被迫停工。原告已施工工程价款为人民币3547058.03元。被告大连新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尚未给付该工程价款。另查明,被告扶余松源玉米生化有限公司在与大连新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尚有工程款未结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一份、工程预算书一份、图纸会审记录两份、静压管桩基础工程量确认表一份、竣工结算报告一份、(2012)松民二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2014)松民再初字第5号判决书及本院在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大连新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扶余深加工工程结算书两份、扶余松源玉米生化有限公司年处理60万吨玉米深加工项目已完工程造价鉴定情况的报告一份、大连新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扶余松源玉米生化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副本四份、大连新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晓东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大连松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大连新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大连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抵债协议书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连新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间签订的建筑施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均承认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在二被告签订的四份工程承包合同中。被告大连新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所属述事实及原告所提供的工程预(决)算均无异议。被告扶余松源玉米生化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工程预(决)算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进行重新核算,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数额299.50万元在该预算范围内,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是否超出诉讼时效问题,因本案讼争施工合同未正式竣工与交付,且工程停工是因被告方所致,原告与第一被告大连新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至今尚未工程决算与结算,故在工程未竣工前,原告可以随时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对被告扶余松源玉米生化有限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新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房德山工程款299.50万元;二、被告扶余松源玉米生化有限公司在未付大连新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30760元,由被告大连新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大连新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士权审 判 员 王学明代理审判员 程彦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高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