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商仲审撤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常州莱茵加美置业有限公司、蒋沁伯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常州莱茵加美置业有限公司,蒋沁伯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商仲审撤字第2号申请人常州莱茵加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莱茵3期102幢甲单元102室。法定代表人钱忠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艾利娜,常州莱茵加美置业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董钻荣,常州莱茵加美置业有限公司员工。被申请人蒋沁伯。委托代理人卢军,常州市钟楼区中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常州莱茵加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美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常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常仲裁字第317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4月2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加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利娜、董钻荣、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卢军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加美公司撤销仲裁申请称,1、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案件及发出案件受理通知书时,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有权选择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及仲裁员,本案中,仲裁委员会直接选择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违反法定程序。2、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隐瞒了其收到2013年2月28日申请人交房通知这一证据,从而导致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承担延迟交付的责任,影响了案件的公正裁决。综上,常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常仲裁字第317号仲裁裁决书存在仲裁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请求支持申请人的请求。被申请人蒋沁伯答辩称,1、仲裁庭的组成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仲裁规则》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凡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50万元的,一般适用简易程序。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50万元,双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适用普通程序。《仲裁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普通程序,所以适用简易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仲裁员,故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符合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要求仲裁委员会询问双方当事人采用何种程序,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要适用普通程序,应由双方约定,因此申请人以仲裁委员会在未询问当事人采用何种程序的情况下,直接采用简易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使仲裁委员会违反了法定程序,申请人应及时提出异议,不继续仲裁程序。根据《仲裁规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应视为申请人已放弃了提出异议的权利。2、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2月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蒋沁伯向加美公司购买本市莱茵花苑8号楼2001号房,建筑面积160.80平方米,总金额148万元,优惠后成交总价为136万元。房屋交付期限为2013年2月28日前。同年12月1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装修协议书一份,约定了精装房装修、设备标准;加美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完成房屋的装修并交付给蒋沁伯。合同签订后,蒋沁伯按约向加美公司支付了房屋价款1360761元。后双方因装修整改和交付事项进行多次交涉。2013年10月28日,加美公司工程管理部工作人员董钻荣签署意见:“经双方协商,由建设方整改,约定竣工验收限期为2013年12月25日,前期因延误交付,建设方同意按12000元补助业主,若12月25日仍未能将竣工后的住房交付业主,建设方承诺按每天1万元的违约金赔付业主等。该意见由加美公司工程管理部加盖了印章,蒋沁伯的委托代理人陈惠莉签字确认。2014年5月30日双方办理房屋入住手续。2014年12月10日蒋沁伯申请仲裁。蒋沁伯于2014年12月8日向常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0日向蒋沁伯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庭及仲裁员选定书》(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向加美公司邮寄《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庭及仲裁员选定书》(简易程序)、仲裁申请书等。蒋沁伯于2014年12月12日选定仲裁员王润荣、加美公司于同年12月24日选定仲裁员周善良。因双方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不一致,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由顾奇伟担任仲裁员。该委经审理作出如下裁决:1、由加美公司向蒋沁伯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20万元;2、案涉房屋保修期自2014年5月30日开始起算;3、本案仲裁费9617元,由加美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一、关于仲裁庭的组成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首先,根据《仲裁规则》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凡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50万元的,一般适用简易程序。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50万元,双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适用普通程序。本案的争议金额为20万元,一般适用简易程序,在仲裁委员会向加美公司发出的《仲裁通知书》中也明确了“本会适用简易程序仲裁此案”,且《仲裁规则》也已送达双方当事人,如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双方当事人应作出约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就此约定,故根据《仲裁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因此仲裁委员会适用简易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根据《仲裁规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且未对此不遵守情况及时、明示地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本案中,加美公司在已知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下,仍继续仲裁程序,故应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二、关于蒋沁伯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问题。1、加美公司称被申请人隐瞒了其收到2013年2月28日申请人的交房通知这一证据,导致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承担延迟交付的责任,影响了案件的公正裁决。因仲裁裁决加美公司承担延迟交付违约责任的依据是双方当事人2013年10月28日签署的意见,对于2013年2月28日的交房通知并未涉及,故该证据对裁决公正没有影响。2、蒋沁伯对于加美公司电话通知其交房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蒋沁伯不构成隐瞒2013年10月28日交房通知的证据。综上,加美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不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裁决条件,故应裁定驳回其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常州莱茵加美置业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审 判 长 时 坚审 判 员 董 维代理审判员 施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戴铭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