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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碧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孙慧诉被告朱丽娅、薛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慧,朱丽娅,薛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碧民初字第582号原告孙慧,女,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铜仁市人,住铜仁市碧江区。被告朱丽娅,女,1959年8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铜仁市人,住铜仁市碧江区。被告薛义,男,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铜仁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告朱丽娅丈夫)。原告孙慧诉被告朱丽娅、薛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席爱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慧、被告薛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丽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至11月期间,被告朱丽娅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后,经本人多次催收,被告朱丽娅以各种理由推脱,2015年1月2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朱丽娅催收无果,被告朱丽娅更换了借条,并与丈夫一起承诺每月还款人民币10000元,直到还清。到约定时间后,原告再次催收,但是被告未按约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190000元及逾期利息要求按月利率2%;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1份与借条复印件6份,拟证明被告朱丽娅陆续向原告借款190000元;2、2015年1月23日承认书一份,拟证明二被告承诺按月还款10000元,但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被告朱丽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被告薛义辩称:被告朱丽娅是被告薛义的妻子,被告朱丽娅曾经对薛义说过,朱丽娅陆续向原告借款190000元是事实,并且还约定了5分的利息,利息一直支付到2014年10月份。被告薛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薛义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情况:认可借条原件是被告朱丽娅写的,复印件也是朱丽娅写的。同时认可承诺书是两被告书写的,但是是原告喊人在家威胁被告,被告才签的字。证据的认定与分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被告朱丽娅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3年3月11日,被告朱丽娅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年年6月26日,被告朱丽娅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年8月26日,被告朱丽娅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年10月26日,被告朱丽娅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年10月29日,被告朱丽娅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共计借款本金190000元。上述借款,被告朱丽娅与原告约定月利率3%,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另查明:被告薛义与被告朱丽娅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薛义的陈述及以上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薛义认可本案中的借条系其妻子即被告朱丽娅出具,原告收取的利息系被告朱丽娅支付,原告与被告朱丽娅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朱丽娅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对借款原告与被告朱丽娅约定月利率3%,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因被告已经支付利息到2014年10月份,即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息。又因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朱丽娅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的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由于被告薛义未提供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朱丽娅个人债务,故被告薛义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薛义、朱丽娅共同偿还原告孙慧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2050元,由被告薛义、朱丽娅共同承担。以上有履行内容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所载明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席爱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田记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