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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终字第00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玉忠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王玉忠,高邮市平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0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住所地高邮市文游中路197号-14A。法定代表人柏文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晓萍,高邮市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忠。委托代理人薛连锋,高邮市营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翟沛宏,高邮市营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高邮市平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北门大街216号。法定代表人宋玉祥,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玉忠、原审第三人高邮市平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4)邮界民初字第0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第三人平安公司为其所有的苏K×××××号出租车在大地财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2014年9月14日,案外人谢春富驾驶拖拉机沿刘西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周巷镇刘西东路与立新路路口,与沿立新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王玉忠驾驶的苏K×××××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多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经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谢春富与王玉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大地财保对苏K×××××号出租车作出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该车车损为23500元。2014年10月8日,王玉忠支付车辆维修费23500元。庭审中王玉忠自认保险合同中约定车辆损失绝对自负额500元由其本人承担。王玉忠诉至法院,要求大地财保公司赔付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227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第三人平安公司与大地财保公司以涉案车辆为标的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因王玉忠与第三人均认可其为挂靠关系,且王玉忠已经支付了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第三人亦当庭表示放弃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直接由王玉忠向保险公司主张,故王玉忠可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向保险人主张权利。对大地财保公司认为王玉忠不是适格主体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大地财保公司提出的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公司应按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的辩解,原审法院认为,该格式条款不符合保险法理及缔约目的,亦有违公平原则,且与鼓励机动车驾驶员遵守交通法规的正面价值导向背离,容易诱发道德风险,应认定该条款无效,大地财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履行赔付义务,故对大地财保公司提出的该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大地财保公司提出的因第三人未投保不计免赔,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当扣除8%免赔率,因第三人当庭表示其确实未投保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也明确约定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8%,故对大地财保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予以采纳。综上,大地财保公司应当就王玉忠主张的车损共计22700元在王玉忠自担500元绝对自负额后扣除8%的免赔率向王玉忠进行赔付,计20424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王玉忠20424元。二、驳回王玉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赔偿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已减半收取),由王玉忠负担2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负担150元。宣判后,大地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是车辆的实际车主,其与平安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但平安公司未将实际车主为挂靠人的事实告知上诉人,致使上诉人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属于欺诈行为,保险合同应当无效。另外,认定保险合同无效也不会损害第三方的合法利益。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玉忠的答辩意见为: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平安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大地财保公司与平安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效力应当如何确定。大地财保公司认为,本案中的保险合同系王玉忠与平安公司隐瞒事实、采取欺诈手段签订的,应当归于无效。王玉忠认为,不存在无效情形,保险合同应当有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也就是说,根据本条认定合同无效需同时满足存在欺诈或胁迫行为和损害国家利益两个条件。本案中,首先不存在欺诈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然平安公司系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其以自己的名义作为投保人购买保险并无过错。至于实际车主为王玉忠的事实并不当然的导致如上诉人所说会增加事故发生率。另外,出租行业普遍存在挂靠行为、实际车主与登记车主不同的现象的事实应为保险公司所知晓,且无论合同主体是登记车主还是实际车主,保险合同所指向的保险标的均为涉案车辆,故上诉人并未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诉人所主张的欺诈行为不成立。其次损害国家利益的构成要件亦不成立。大地财保公司认为其系国有企业,发生理赔应属国家利益受损。本院认为,该观点不能成立。保险公司作为商业主体,盈亏均为商事主体经营行为的正常结果。签订保险合同、赔偿事故损失系其主营业务范畴,也是保险公司分散个人风险的经营行为。该理赔行为属正常商业行为,不同于国有资产的流失,不属于国家利益受损。因此,大地财保公司所主张的存在欺诈行为,且损害国家利益致使保险合同归于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刘文辉代理审判员  苏岐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凤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