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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5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唐洪与王先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洪,王先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5129号原告唐洪,男,1968年4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刘孝甫,重庆渝北区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先均,男,汉族,1966年6月12日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唐洪与被告王先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孝甫,被告王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洪诉称:被告王先均于2012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按国家银行规定计算利息。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王先均辩称:向原告借款60000元无异议。双方曾经约定适当支付利息,被告在服刑,现无力偿还,出狱后愿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王先均于2012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唐洪人民币60000元正,大写陆万元正。2012年1月9日,不计利息,借款人王先均,1582394****”。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2013年12月18日,被告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审理中,原、被告陈述,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交付了借款,已履行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而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先均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先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唐洪借款60000元;二、被告王先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唐洪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唐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王先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冷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