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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申请人张金玲与被申请人孙福功申请复议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金玲,孙福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扶民复字第2号申请人张金玲,汉族,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周雷。男1978年7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扶余市弓棚子镇。被申请人孙福功,男,汉族,住扶余市。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制作了(2015)扶诉前保字第7号裁定书,对扶余淞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场房及院落予以查封。申请人于2015年1月23日提出异议,认为扣押的场房及院落系刘雨良所有,且刘雨良已经将该财产转让给申请人,故申请扶余市法院解除对该财产的扣押。本院经召开听证会审查,申请人向法庭提交了关于租赁土地承建弓棚子镇木业园区协议书,关于转让租赁土地场房弓棚子镇木业园区协议书一份,收据一枚,用以证实场房及院落所有权及使用权的归属于刘雨良,刘雨良又将该资产转让申请人的事实。被申请人亦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申请提出的证据予以确认。申请人的申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法院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诉前保字第7号裁定书。审判长  郭焕海陪审员  商淑华陪审员  王晓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郭圆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