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寒固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寒固民初字第55号原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魏伟东,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张金法,潍坊寒亭金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伟东、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培养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孙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孙某丙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较为牢固,且婚生女年龄较小,若离婚会影响孩子的生活及学习。因此,原、被告未达到法定离婚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生育一女孙某乙,于2003年生育一女孙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育有子女,婚后双方虽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姜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