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1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冯士军与冯世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士军,冯世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1698号原告冯士军。被告冯世华。原告冯士军与被告冯世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晶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世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冯士军诉称,2013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承诺十天内返还。同日,原告通过家人冯明乐网上转账2万元给被告。被告十日内未履行还款承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补写欠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起诉前归还原告借款3000元。剩余借款,截至起诉,被告仍未返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6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冯士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8月28日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回单一份;2、2014年1月16日借条一份。被告冯世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冯世华于2013年8月28日向原告冯士军借款2万元,同日原告通过帐号为62×××78向被告账号62×××13转账2万元。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补打借条一份给原告,内容“今借冯士军贰万元,20000元冯世华2014年1月16”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原告起诉前归还原告借款3000元。剩余款项,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偿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举证的借条、银行转账交易回单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冯世华向原告冯士军借款后,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冯世华未能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在起诉前已偿还借款3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000元及利息(以17000元为基准,从2015年4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限,故对原告诉求的借款期间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世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举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世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士军支付借款17000元及利息(以17000元为基准,从2015年4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世华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孙晶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段潇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百度搜索“”